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83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暴淑兰:
你因程铁汉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决对程铁汉量刑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暴淑兰提出程铁汉购买、运输毒品的数量没有550克,只有212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程铁汉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先后三次从深圳购买冰毒550克并运输回榆树市贩卖,与同案范宝迪关于此情节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物证在程铁汉住处查获的冰毒、书证程铁汉用于记录每次贩毒克数钱数的账本以及同案陆广东、郭亮的供述相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程铁汉运输、贩卖冰毒550克的事实成立。故暴淑兰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暴淑兰提出程铁汉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对程铁汉量刑畸重的申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程铁汉变卖车辆筹集毒资,购买毒品运回榆树市,亲自保管、支配贩卖、分配毒赃,控制全部毒品交易,是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突出,系主犯。一审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程铁汉无期徒刑,二审判决依法维持该判项,并无不当。故暴淑兰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