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海龙等人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海龙(绰号“柱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卫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子民(绰号“大民”),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2012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一千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生亮(绰号“阿亮”),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住常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思源、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军,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2001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野(绰号“胖子”),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佳木斯市。2006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2月26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辉(绰号“大奔”),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2000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1年3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雪,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住松原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涛,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富强,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2013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文双,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海龙、华子民、袁野、赵明辉、张国军、彭生亮、杨涛、孙富强、田文双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鲍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 松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魏海龙、华子民、彭生亮、张国军、袁野、赵明辉、鲍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肖信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海龙及其辩护人赵卫东,上诉人华子民及其辩护人韩冰,上诉人彭生亮及其辩护人熊思源,上诉人张国军及其辩护人周海涛,上诉人袁野及其辩护人于圣泽,上诉人赵明辉及其辩护人谭希贵,上诉人鲍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2月,被告人魏海龙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通过电话联系广东省东莞市贩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罗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100克冰毒运至佳木斯市,同年3月1日,魏海龙在与被告人赵明辉联系后,伙同被告人袁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华子民、赵明辉,同时双方达成买卖1 000克甲基苯丙胺的协议,华子民通过转款方式支付部分毒资4万元。魏海龙购得甲基苯丙胺998克后,于同月8日联系赵明辉取货,赵明辉配合公安机关前往取货,魏海龙在伙同袁野进行毒品交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7月,被告人华子民卖给被告人杨涛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3月,双方达成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余克的交易意向,未及交付即被抓获,查获华子民甲基苯丙胺50.08克。杨涛分别向王某某、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0.2克。抓获杨涛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

被告人彭生亮将通过物流公司运至吉林省长春市的60余克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1月5日取出后,全部卖给被告人张国军。而后,被告人鲍雪找被告人赵明辉购买毒品,经赵明辉介绍,鲍雪以2万元从张国军处购买上述甲基苯丙胺,并转账给付张国军1万元,公安机关在鲍雪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2.14克,在张国军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4克。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孙富强卖给被告人赵明辉甲基苯丙胺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6克。被告人田文双卖给赵明辉甲基苯丙胺片剂1.58克。毒品均被当场查获。

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明辉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7.48克。在其配合、协助下,分别将被告人张国军、魏海龙、袁野、华子民、孙富强、田文双抓获。

1.认定被告人魏海龙、袁野、华子民、赵明辉贩卖甲基苯丙胺1 098克,华子民、赵明辉运输甲基苯丙胺100克的主要证据有:

(1)收缴、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照片、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查获魏海龙冰毒一包99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查获华子民冰毒5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查询通知及回执、帐号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3月1日从华子民尾号4683的建行卡向魏海龙尾号7534的工行卡转入5万元。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8月认识魏海龙,他给我当保镖,后来魏知道我贩毒。2013年春节前,魏海龙回东北老家后一直没来东莞找我,我电话联系他说东北那边冰毒价格高,如有需要可以联系我,我给你发货让你赚钱。2014年2月,魏海龙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冰毒,我通过快递方式将100克冰毒发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说好60元一克,后魏海龙以50元一克将5 000元钱汇到我的工商行卡上,卡名孟凡娇。同年3月,魏海龙说有人要一条(1 000克),让我给他发货并给我打几万元定金,我也是通过快递发给魏海龙1 000克冰毒,之后几天我俩多次通电话,都是关于毒品的事,最后他先给我5 000元钱,汇到农行卡上,谁的名字我记不住了。我一共发给魏海龙两次冰毒,第一次100克,第二次1 000克(每克55元),最后一次要200克冰毒我还没发货就被抓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华子民是老乡,10多天前在他家吸食过一次冰毒,我感觉他贩卖毒品,因为他行踪神神秘秘,总是打电话讲什么花钱串货等话,而且家里吸毒工具特别多。警察从我和华子民车上搜出的冰毒我不知道哪来的、什么时候放到车上的,车是华子民的(本田奥德赛)。华子民曾让我找“小刚”算帐,告诉我红的55元一粒、共两粒,白的260元一克,让我打电话找“小刚”要钱,我打电话没打通,钱也没要成。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袁野一共向我借过两次车,一次是2014年3月3日或4日,黑色现代车,没说用途;第二次是3月9日,黑色A6L轿车,他说外地来朋友去接一下。

(6)被告人赵明辉供述:两个月前我在陌陌聊天工具上认识一个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贩卖毒品的人(魏海龙),他说毒品都是制毒加工厂直接发到他手中的,每克65元。今年年前一个贩毒的朋友华子民问我能不能联系到货源,他想订货,我说联系好他自己去弄。之后我和魏海龙联系要货,他说涨价了100元一克,我说要一二千克,四五天前我和华子民开车到佳木斯,见面吃饭后魏海龙领我到一个宾馆开的房间,他打电话让人送吸毒工具和一点冰毒,我试后感觉货挺好,他说只能给我100克,我要再订货,他同意,约定定金5万元,每克100元,之后他去取货。我上车和华子民说了事情经过,华子民同意付定金,我让华子民下车,10多分钟后魏海龙上我车,我告诉华子民转帐,华子民通过手机银行把5万元转到魏海龙提供的银行卡里,过了2、3分钟魏海龙手机显示转账成功。他打电话后一台车停在我车后面,魏海龙到那辆车上拿回一包冰毒,因为我经常接触毒品,包装袋什么样我懂,我一看能装2 000克冰毒,我说这么大的袋子,这个人说你不用怀疑我没货,之后他下车走了,我和华子民开车也走了。3月7日凌晨3点多,魏海龙给我发微信说我订的货8号到佳木斯,让我8号以后取货。

(7)被告人魏海龙供述:2013年8月,我在广东省东莞市当保安时认识的老罗(罗某某),后来我给罗某某当保镖,发现他做毒品生意。过年时我回到东北,罗某某跟我联系说“你们东北冰毒行情好,有要的我给你发货。”当时我没太在意。后来在陌陌上聊天时认识了赵明辉,他说要买冰毒问我有没有门路,我想起来老罗让我卖冰毒的事,想挣钱帮家里还债,我问罗某某冰毒的行情后联系赵明辉,赵明辉说要一条(1 000克),但罗某某只发给我100克冰毒,赵明辉开车到佳木斯找我,为了证明我有货,我将100克卖给他,他用电话网银转入我的工商银行卡5万元,1万元是购买100克冰毒的钱,4万元是1 000克冰毒的定金。我收到钱后,就给胖子(袁野)打电话让他过来,因为事先我将冰毒放到袁野车里,人货分离,我去袁野车里将冰毒拿出来交给赵明辉,我们就分开了。当晚我又和老罗联系定了1 000克冰毒,每克55元,卖给赵明辉100元1克,我能赚4.5万元。货是3月8日到的佳木斯,货到后我通知赵明辉到佳木斯取货。昨晚我们在华侨饭店505房间交易时赵明辉的弟弟在场,我给赵明辉1克左右冰毒让他试试,他看看样品就给了他弟弟,他弟弟从包里拿出6万元钱,赵明辉说钱都拿来了,你把货放到楼下车里,我给袁野打电话说“把我放到你车上的东西跟水什么的放到那台白色的长春牌照的车上”,赵明辉在505房间窗台上按的遥控器,刚按完就有警察进来,赵明辉和他弟弟把我按倒在床上,我就被抓了。

我让袁野帮我送冰毒时,用塑料袋装着,没跟他说是冰毒,是他开车接的我,我告诉他注意安全,别让警察发现,车别停在华侨饭店门口,快到华侨饭店时我让他停下,我打出租车让他在后面跟着。第一次卖给赵明辉冰毒也是袁野开车拉我,我带着货,送完货后我给袁野在苹果商城里充值300元钱,请他吃了顿饭。中途换出租车是为了交易安全,怕被警察抓到,如果警察抓到我,我身上没有货(毒品),所以这两次交易时都是袁野接我之后,快到华侨饭店时,我下车把装有毒品的袋子放到袁野车里,我打一台出租车,袁野开车在后面跟着,谈妥之后到袁野的车里取货,实际上就是为了安全起见,怕被人赃俱获,都是我安排让他这么做的。我被抓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袁野租住的房子吸食冰毒被袁野看见,袁野不吸毒,他知道我吸食毒品。这两次交易毒品时非常谨慎小心。两次都是袁野借的车,他没有车,第一次是黑色的轿车,第二次是黑色的奥迪A6L轿车。

(8)被告人袁野供述:魏海龙是我对象的小姨夫,我平时管他叫柱哥。3月9日晚8点多,柱哥打电话让我给出趟车,说外地来朋友了,我在金帝家园一个超市门口接的他,他手里拿个红色布袋子,让我和他去华侨饭店,到饭店西侧加油站,他下车将红色布袋放在我车上,说他打车走,让我在后面开车跟着,等他电话,他打车走后我将车直接开到华侨饭店门口停下,柱哥进饭店了,我在车里等着电话,大约5分钟后柱哥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东西放在饭店门口的一台车号是吉AS后面是989的白色轿车里,我下车拿东西到白色轿车前没开车门就被警察抓住。这次我知道里面有毒品,因为他这么神神秘秘的让我帮他送东西,我感觉里面肯定是毒品,但有多少我不知道。因为我看见过柱哥吸食冰毒,所以我认为柱哥贩卖的就是冰毒。

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9点多,柱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报业大厦附近接他,接到他后他说长春来个朋友过去送点东西,我看他手里拿个红兜子,我开车拉着他过火车道西边,他把红兜子放到我车上自己下车打一台车,让我在后面跟着,到华侨饭店楼下他上了这次我送东西的白车,不一会给我打电话说过来吧,我明白什么意思,开车到白车后面柱哥将红兜子拿走上了白车,过了2、3分钟柱哥从那辆车上下来上我车我俩走了,那个红色的兜子不见了,我知道他给白车上的人了。当天晚上柱哥给我充300元游戏币,过不几天又请我吃顿饭。我开的车是我朋友欣然的车,第一次开的是黑色现代轿车,第二次开的是黑色奥迪A6L轿车。

(9)被告人华子民供述:赵明辉和我说过多次他能联系上冰毒,佳木斯一个男的出货,约好见面买毒品,我记得今年二月初二,赵明辉开车我俩要黑天的时候到的佳木斯,赵明辉下车去见卖毒品的人,我在车里等他,他俩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赵明辉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挺好,每克100元,能卖给咱们100克,1万元,还说对方能多发货,跟我说再定一条的货让我多转点钱当定金,我同意了,用手机银行往对方银行卡里转款5万元,赵明辉拿回100克冰毒,我俩回长春了。我将其中5克卖给小涛(杨涛),自己吸食10多克,还有30克准备卖给杨涛没出手就被抓了。买冰毒的钱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建设银行的卡,预定1 000克冰毒交4万元定金,取货时再交6万元。赵明辉帮我联系购买冰毒,我给他点吸食。昨天和我在一起的男子叫张某某,他也吸毒,知道我贩卖毒品。

公安机关在我车上发现的冰毒是要卖给杨涛的,还没给他送货就被抓了。今天上午9点多,杨涛给我发短信问20大100小能上车吗,是要购买30克冰毒,20大指20克冰毒,100小指麻古,我是以280元一克价格卖给杨涛的。我准备过几天通过大客车给他捎过去。

2013年7月,我和王雨在长岭县太平川镇杨涛家卖给杨涛10小包冰毒,每包1克共10克,他给我5 000元钱。

(10)被告人杨涛供述:2013年7月,太平川镇一个叫王雨的女朋友领华子民到我家,给我带来10小包冰毒,每小包不足一克,向我要5 000元钱。此后我和华子民电话联系几次,今年春节后我俩在他家见面,他说能整到冰毒,每克240元,还说缺钱,我又给他拿5 000元钱,后来我发现钱要不回来,就跟他要冰毒,他说给我整,今天要价240元,明天要价260元,但一直没给我货。大约前3、5天我找他要冰毒,他说这回整到了,但是要价280元1克,我俩约定我要20克冰毒、100片麻古,他说得先给钱,我先拿的5 000元钱他没提,我就说我齐钱,这两天钱还没张罗上,货也没取成。

2.认定被告人彭生亮、张国军贩卖甲基苯丙胺60余克,被告人鲍雪、赵明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14克,赵明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7.48克的主要证据有:

(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查询通知书回执、银行卡流水,证实2014年1月20日,张国军名下尾号为0860的农业银行卡存入1万元;同日,鲍雪使用的其妹妹鲍某某名下的尾号为9370的建设银行卡支付宝转出1万元。

(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赵明辉手机短信内存有张国军提供给鲍雪进行毒品交易时的卡名是张国军,鲍雪通过手机支付宝将毒资1万元转账到该帐号。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登机记录,证实彭生亮往返长春、深圳等地情况。其中,2013年10月14日深圳-长春,2013年11月3日长春-深圳;2013年12月14日深圳-长春,2014年1月10日长春-广州。

(4)收缴、扣押笔录、说明材料及照片、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查获张国军冰毒0.42克、麻古0.64克,鲍雪冰毒62.14克,赵明辉麻古17.48克,鲍雪、赵明辉所持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尿样毒品检验笔录,证实张国军、赵明辉、鲍雪到案前有吸毒行为。

(6)公安机关说明材料及手写清单,证实彭生亮于2014年1月5日在鸿运物流取货。

(7)长春卓展天天酒店出具的入住记录,证实身份证号码为×××的付维国于2014年1月5日、1月7日、1月12日、1月16日、2月1日先后五次在长春卓展天天酒店有入住记录。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鸿运物流公司老板,也办理业务,2004年开始经营的,主要是经营广州至长春的物流,包括广东东莞的物流,还有温州至长春的物流。通过我们公司电脑查询,是有个叫彭生亮的收货人,货是由广东东莞发到长春的,到货时间是2014年1月3日,取货时间2014年1月5日,经查询电脑,彭生亮取走的这件货物的品名是设备,由于时间长,根本想不起来货物用什么包装和规格,没有发货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叫彭生亮的收货人在我们公司就有一次是2014年1月5日取走的货。我查了电脑2013年没有记录,2014年3月3日没有收货人彭生亮的货物。我清点了公司的库存,没有3月份至今还没有取走的货物,我们周边的只有我们一家公司接受由广东东莞发到长春的货物。由于电脑只能查询到货物到达时间及取走时间,没有程序将详单打印出来,我们只能手写详单提供给你们。

(9)证人亢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鲍雪是男女朋友关系,当天我俩在富尔顿宾馆313房间住的,警察在到我们房间检查时在鲍雪的上衣口袋里搜出一个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问鲍雪是什么,鲍雪说是冰毒,我原来不知道鲍雪吸毒,也不知道她携带有毒品。我不知道她是否贩毒。

(10)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鲍雪是我亲姐姐,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过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她的手机(139XXXXXXXX)支付宝跟这张银行卡是绑定的,手机支付宝也是我的名字,这张卡一直是鲍雪使用的,我没有使用。

(11)被告人赵明辉供述:鲍雪知道经常有人找我买毒品,2014年1月一天,鲍雪要买冰毒,我手里没有,就带她找张国军去买,鲍雪说要100克冰毒,张国军说200元钱一克,在屋里拿了一包毒品给鲍雪,鲍雪说用手机支付宝转账,张国军同意,事后我听鲍雪说用手机支付宝给张国军转一半钱。鲍雪购买毒品我从中没有获利,因为鲍雪是我以前对象,我知道她也吸毒,她找我帮忙购买便宜毒品,就是充当介绍人。张国军的毒品是一个叫“亮子”(彭生亮)的湖南人贩卖给他的,2014年1月初,张国军给我打电话问天天酒店开房的价格,说南方过来几个客人,我说我开的话能便宜,张国军说开两个大房间,我问张国军来的是什么人,张国军说是送货的(送毒品的),这些人来了在天天酒店住了两天就走了。他们走后,我去张国军家买毒品,张国军拿了点冰毒和麻古让我试吸,我说比以前的货好,张国军说货是阿亮带过来的,我问张国军什么时候送来的,张国军说就是来的那些客人送来的,后来我带鲍雪去买毒品,张国军拿出一包冰毒,和我在他家吸食的毒品是一样的,就是阿亮他们送来的那批货。我在天天酒店开房用的身份证是我捡的一个大连叫付维国的男的身份证。另一个房间可能是用张国军的身份证开的,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应该是1月初的事。我手机里提取的短信内容中的银行卡号卡名是张国军,这个卡号一直在我手机里,就是鲍雪给张国军转账的卡号。

(12)被告人彭生亮供述:2013年4月,我认识的张国军,两个月左右张国军又去东莞跟我见面,一星期左右回到东北,他打电话约我到长春来玩,我坐飞机到了长春。第二天张国军跟我说他有从东莞过来的物流,他没有证件不能接收,把我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发给东莞的人。我在张国军家待7、8天,物流公司电话通知我让我去鸿运物流公司取邮件,张国军开车拉我去取的,他开车送我到他家后又去哪里我不知道,应该是把取回来的东西放到了别处了,回来时发现取回来的物流件没有了,只拿了一个装着冰毒和麻古的小玻璃瓶子,他说这是刚取回来的,因为我也吸毒,他拿这些东西给我吸食。张国军跟我说他这边有事情,让我先回东莞,等这边事情忙完了给我打电话让我再来,并让他老婆给我买的返回东莞的机票,走之前张国军给我一万元钱和一些人参作为报酬。10月时,张国军打电话让我去东北玩,意思是让我到长春帮他接物流件,说他在东莞有一个哥们叫阿涛,让阿涛跟我联系,让我带阿涛到东莞的物流公司发货,因为我对东莞比较熟悉,我跟阿涛见面时,他拿着一个纸箱子上面写着茶叶打包机,他跟我说这是大哥要的机器,他没有把箱子打开,里边到底有什么我也不知道,但我感觉阿涛拿着的这个箱子里面应该有毒品。之后我们去了东莞常平镇的极光物流公司,物流单是阿涛填写的,接收人写的我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发完物流阿涛就让我去东北。我坐飞机到长春,在张国军租的房子呆着,鸿运物流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取物流件,张国军拉着我取的物流包,就是我和阿涛在东莞时发的物流包,取完后张国军把我送到了烧锅镇他自己家的那栋楼的7单元1楼,之后张国军就走了,回来时领着一个女孩,我不认识不知道叫啥名,张国军给我拿了两个小瓶子里面装着冰毒和麻古,我跟这个女孩在一起吸食的毒品,第二天下午张国军给我2 000元钱让我买机票回东莞,我回到东莞后张国军又给我汇款3.5万元。2013年12月10日左右,阿涛给我打电话说张国军让我去东北,第二天我坐飞机到长春,这次张国军把我接到他们家住的,大约过了半个月,物流公司通知我去取件,我和张国军去鸿运物流公司取的物流包,张国军将我送到他家就出去了,第二天张国军给我一万元钱让我回东莞。2014年快过年时张国军又给我汇了3.4万元,这3.4万元钱是给我过年的钱,还和我说没事到东北玩。2014年2月末,张国军让我到长春,他带着一个女孩把我接到长春富苑华城小区住了一宿,第二天到的张国军家,并给我一台银白色的老款奥迪A4轿车,告诉我没事可以出去溜达。过5、6天,张国军说又有物流件到了,让我跟他去取,我故意问他“我每次帮你取的物流包里都是什么东西”,实际我知道是冰毒和麻古,张国军说“都是一些玻璃瓶子”,我不信,我说不是吧,张国军说“每次物流件里都是冰毒和麻古”,这次我不同意跟他去取,他跟我说“不去就算了,你在这呆着吧”。过了两天我跟张国军说我自己去取物流件,张国军说能行吗?我说没事,我记得我走的时候是2014年3月4日,我没有去取物流件,开车上高速往东莞走了,张国军一直给我打电话,我都没接,他给我汇了2 000元钱让我回去,我也没理他。3月5日我到山东济南机场附近时高速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跟交警说这台车是报废车,是报废车管理处的,把车交给你,交警做了一个登记,给我一个绿色单子,单子让我扔了,两名交警带我到滨州区第一交警大队停车场,我打车去了济南机场,坐飞机去的深圳,之后一直没和张国军联系。我不知道阿涛的真实姓名,他是吉林四平人,我感觉他是负责在东莞给张国军发货的,我没有将毒品贩卖给张国军,我就是到东北来帮他取物流件,实际上就是帮他来取毒品,我帮助张国军取过3次物流件,每次就我和张国军两人,第一次物流件里边是什么我不太清楚,但我感觉是毒品,因为每次取完物流件后张国军都是把我送到住的地方,他就走了,回来拿些毒品回来,而且说是刚到的,我就感觉物流件里的东西是毒品,后来张国军跟我说之前取的物流件里边装的都是毒品,我就不同意再去取了,因为每次取的物流件接收人都是我的名字和联系方式,我怕被公安机关抓到。之前已经感觉到帮助张国军取的物流件里边可能是毒品,继续帮他取就是在金钱的诱惑下才做的。收件人是我,实际上是张国军怕用他的真实身份被公安机关发现抓住他,所以就用我的身份证做接收人,并且承诺每次帮他取物流件都给我报酬,一共给我10.6万元。我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但我帮助张国军取物流的货物三次,第四次张国军又让我帮他取货,我知道是毒品就没有帮他去取,以前取回的三次取的是冰毒和麻古,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我为张国军取过3次货,具体时间是:2013年6月20多号一次,2013年11月1日或者2日取过一次,第三次是2014年1月5日取一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3月3日或者4日让我取货,我没有去,直接开着那台A4车走了。我在长春卓展天天酒店住过一晚,跟张国军带来的两个女孩在一个房间住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张国军在另外一个房间住的。没有用我的身份证开房,张国军把我接到酒店时,房间已经开好了,我不知道是谁开的房间。张国军汇给我的钱有我向张国军借的钱,还有我坐飞机和玩的费用。他给过我一些现金,也在银行给我汇过款,卡号我记不住了。我以前交代的部分不属实,我在2014年1月5日卖给过张国军毒品,是自己花6 000元钱买的毒品五六十克,发到长春后张国军一共给我能有3.4万元,去掉费用2万多元。把冰毒装在茶叶打包机里,收货人是我自己的名字,发完货我去的长春,到1月5日长春鸿运货站通知我取货,张国军先给我1万元,我回去后给我3.4万元,包括我前两次帮他取货来往的费用。

(13)被告人张国军供述:我卖给赵明辉领来的女的50粒麻古,是彭生亮留给我的,我已经汇给他十多万元了他没有给我毒品,他也没还给我钱,现在找不到他了。广东是有叫阿涛的人骗我的钱还没有还给我,他没有给我发过货(冰毒),我没有拉彭生亮去过货站多次取过毒品,彭生亮根本没在长春取过货。我和赵明辉是2000年在监狱认识的,出狱后我们都吸毒就熟悉起来了,2014年快过年时,我朋友赵明辉找我说有个女朋友(鲍雪)是松原的,让我给联系点东西(冰毒或者麻古),他说这个女的要买点,我最后碍于情面以63元一粒卖给这个女的40粒麻古,还白给了10粒,是在长春农安北街小区一日租房内卖给赵明辉领来的这个女的。经辨认,张国军确认彭生亮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亮”。

(14)被告人鲍雪供述:公安机关2014年1月26日在宁江区富尔顿宾馆313房间自己身上查获的冰毒是我通过赵明辉购买的。毒品是赵明辉带我到一个小区的房间内交易的,当时屋里有一个男的(张国军),赵明辉让我管他叫“军哥”,这个军哥拿出来10粒麻古让我们抽,我抽了一粒,赵明辉在屋子里拿出一个感冒药的盒,跟我说东西装好了,他直接放在我包里了,我知道是冰毒。我到长春后跟赵明辉说能不能整点东西,赵明辉问我要多少,我说你看着给我拿吧,赵明辉说拿够自己这段时间够用的就行,也没具体说拿多少、多少钱一克,之后赵明辉用手机联系的,不知道联系的谁,开车拉我去的,军哥当时在场,也没告诉我多少克,只告诉我这些东西是2万元钱,赵明辉给我一个卡名为张国军的银行卡号,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国军汇款,我的支付宝和我的建设银行绑定的,用手机号139XXXXXXXX绑定的,卡是我妹妹鲍某某的身份证办的,我给张国军转1万元钱,应该是2014年1月20日。购买冰毒时赵明辉领我去的,赵明辉从中没有得到回扣,我也没给他钱,就是购买毒品后,在酒店的一个房间,我拿出1、2克,抽两口我走了,剩下的留给赵明辉。购买冰毒我自己吸食共有4克,赵明辉将毒品放到我包里后,没人动过。经辨认,鲍雪确认赵明辉是介绍其在“军哥”处购买毒品的人,张国军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军哥”。

3.认定杨涛贩卖甲基苯丙胺2.12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20余克的主要证据有:

(1)收缴、扣押笔录、说明材料及照片、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查获杨涛冰毒0.3克、麻古0.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认识的杨涛,知道他吸食毒品也卖毒品,我在杨涛手购买过10次冰毒,其中5次每次0.1克,每次100元,还有5次每次购买0.2克,每次200元,一共1.5克,花了1 500元。每次都是在太平川镇铁路3号楼附近交易的。每次买完毒品我都是在家吸食的。经辨认,王某某确认杨涛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上线。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我认识的杨涛,在杨涛手里买过2次毒品,每次0.1克,每次100元钱,一共0.2克,200元钱。经辨认,郭某某确认杨涛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上线。

(4)被告人杨涛供述:十多年前我开始吸毒,去年开始贩毒。今天我随身携带的一个麻古和不足一克冰毒是从内蒙宝康科左中旗一个叫“二佳”的人手买的,购买的毒品我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余的卖给本镇的一些人。我卖给太平川镇的郭某某3克左右、王某某3克左右、王朗3克左右、杜彪3克左右、金立平5克左右、王枭10克左右、赵阳15克左右、华子每次1克左右,多次买,还有一些记不住了。

(5)被告人华子民供述:2013年7月,我和王雨在长岭县太平川镇杨涛家卖给杨涛10小包冰毒,每包1克共10克,他给我5 000元钱。公安机关在我车上发现的冰毒是要卖给杨涛的,今天上午9点多,杨涛发短信说20大,100小,意思是要购买30克冰毒,20大指冰毒,100小指麻古,这次我是以280元一克价格卖给杨涛的。我准备过几天通过大客车给他捎过去。经辨认,华子民确认杨涛是多次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下线。

4.认定被告人孙富强贩卖甲基苯丙胺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的主要证据有:

(1)扣押笔录、说明材料及照片、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查获孙富强冰毒1.7克、麻古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孙富强供述:2014年3月11日中午,我朋友李峰打电话问我是否有冰毒和麻古,说他哥想要10个麻古、1克冰毒,我就给斌子打电话,别人都管斌子叫于海东,我不知道他真名,他让我等信,下午2、3点钟斌子回电话说只剩4个麻古和1克冰毒,要是行就来取,我和他说买货的是一个好朋友,冰毒你多给点,斌子说行,我多给你装点,我给李峰打电话,李峰把他哥的电话号告诉我,我和斌子在闫家粥铺交易的,麻古80元1粒、冰毒800元1克,交易完后我给李峰哥哥打电话让他来取货,刚交易完就被抓了。卖给李峰哥哥冰毒800元1克,麻古100元1片,一共挣了80元钱。当时冰毒是1克多点不到2克。

(3)被告人赵明辉供述:2014年3月11日中午11、12点钟,我朋友李峰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大麻卷的烟,要给我点,我说行,我问他是否有冰毒和麻古,他说能联系上,我说要买两克冰毒十片麻古。下午4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小峰的朋友,说只有两克冰毒五片麻古问我要不要,我说行,冰毒是400元一克,麻古是100元一片卖给我的,我们在长春市二道区闫家粥铺门口交易的。当时我将1 300元钱给对方时,对方告诉我货(毒品)在墙缝那,我拿到货时警察将对方当场抓获。

5.认定被告人田文双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58克的主要证据有:

(1)收缴、扣押笔录、说明材料及照片、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田文双麻古1.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赵明辉供述:我的陌陌网名叫“冰凉”。2014年3月11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陌陌来消息,是以前在聊过天的“肖小宝”(田文双)问我是否有冰毒,什么价格,要从我这买点,我说没有,你要有麻古卖给我点,肖小宝问我要多少,我说100片,他说没有那么多,最多能拿到20片,我说20片也行,对方说100元1片,我同意了,我们就互相留了对方的电话号。下午2点多肖小宝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把长春我家的地址告诉了他,他打车来我家,我把2 000元钱给了他,他把20片麻古给我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3)被告人田文双供述:我的网名叫肖小宝。2014年3月11日中午,我给我朋友“娇娇”(不知道真名)打电话,说想要20粒麻古,她让我等一会,过十分钟娇娇给我发短信说他朋友那有20粒麻古,让我联系一个叫王哥的男子,我给王哥打电话,他让我到东环城与岭东路交汇处等他,我到10分钟左右王哥开一台面包车过来,我上车给他2 000元钱,他给我两小袋共20粒麻古。我到一个叫“冰凉”(赵明辉)的朋友家,把这两袋麻古以2 000元的价格卖给冰凉,他给我2 000元钱,之后我被警察抓了。我以前没跟冰凉见过面,这次只想认识他,因为我知道他在麻古与冰毒这方面有很多渠道,我打算熟悉后再从他手里挣钱。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破案经过及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抓获各被告人情况,其中赵明辉协助抓获魏海龙、袁野、张国军、华子民、田文双、孙富强。

(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2014年3月4日根据群众举报,掌握罗家龙贩毒的线索,并决定立案。2014年3月14日吉林省松原市公安机关提供罗某某贩卖1 100克冰毒的线索,经两地警方秘密侦查,东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6日将罗家龙抓获。罗某某交代于2014年2、3月份将1 100克冰毒通过快递方式贩卖给魏海龙。

(3)松原市宁江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9日,魏海龙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从广东东莞“老罗”(罗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为了不引起罗某某的怀疑,其继续用电话与罗家龙联系购买毒品,并提议以其个人名义给罗某某汇款5 000元,公安机关汇出该款,并将该线索提供给广东警方,同年3月26日,罗某某被抓获。

(4)刑事判决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证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华子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袁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2月26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0年2月16日,被告人赵明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01年3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22日,被告人张国军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孙富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5)松原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入看时体表状况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海龙、袁野、彭生亮、张国军、杨涛、孙富强、田文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鲍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华子民、赵明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赵明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妥,予以纠正。魏海龙、袁野贩卖甲基苯丙胺1 098克,其中998克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考虑,魏海龙到案后主动交代其毒品来源,并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予以考虑。袁野帮助魏海龙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袁野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华子民、赵明辉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1 098克,其中100克已交易完毕,并共同运输,属犯罪既遂,998克已达成协议,并已支付部分毒资,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华子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明辉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彭生亮、张国军贩卖甲基苯丙胺60余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杨涛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余克,考虑其属以贩养吸,其中2.12克既遂,其余20余克虽达成交易意向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鲍雪、赵明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14克,赵明辉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7.48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赵明辉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与鲍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孙富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田文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赵明辉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魏海龙、张国军、华子民、孙富强、田文双,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及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海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华子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生亮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国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袁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前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明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鲍雪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富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文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魏海龙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罗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无期徒刑。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有立功表现;程序违法,抓捕上诉人时查获的冰毒没有当场制作扣押笔录、鉴定时没有提取鉴定笔录和录像,且鉴定程序也违法,鉴定材料被污染,来源无法确定,所以本案定罪证据不足;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改判无期徒刑。

华子民上诉称:在其处查获的50.08克冰毒尚未向杨涛收钱,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其与赵明辉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成立,其不知道车上有冰毒;在魏海龙处订的998克冰毒不是其要买的。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购买1千克冰毒并预付毒资的证据也非确实充分;查获的50余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杨涛达成毒品买卖意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彭生亮上诉称:其从未供述收取10余万元报酬;无证据证明其帮张国军取的包裹内是毒品;赵明辉对其的有罪供述与事实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张国军从未承认向其购买冰毒,原判曲解张国军的意思,属事实不清。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辩称:鲍雪关于毒品数量和价格的供述前后矛盾,赵明辉关于张国军、彭生亮贩毒的供述前后矛盾,缺乏证据支持;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参与贩毒的有效物证;上诉人不具有贩毒时间。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张国军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鲍雪持有的毒品系赵明辉贩卖,与其没有关系;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只有赵明辉、鲍雪、彭生亮的供述,且三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信息及转款记录可以证明赵明辉说谎;请求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鲍雪持有的毒品是赵明辉贩卖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生亮的口供是在无奈下,受到威胁恐吓后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袁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知道魏海龙贩毒的事情,与魏海龙不是共同犯罪;魏海龙、袁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请求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魏海龙未与上诉人说过贩毒的事,上诉人对魏海龙的贩毒行为一无所知,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只有上诉人供述,且上诉人供述是在侦查员使用欺骗方式获得,提审时间与提审魏海龙的时间存在重叠,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作出有罪推定,与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相悖,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赵明辉上诉称:原判不应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在华子民与魏海龙毒品交易中系从犯;原判虽认定其有坦白、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但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居间介绍鲍雪从张国军处购买毒品,而不是为鲍雪代买毒品,鲍雪持有毒品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所以原判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上诉人在华子民与魏海龙的毒品交易中系从犯;原判虽然认定上诉人有坦白、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在刑期上没有充分体现,量刑重。

鲍雪上诉称: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并抓获同案赵明辉,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海龙、彭生亮、张国军、袁野、被告人杨涛、孙富强、田文双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华子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赵明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鲍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查获的毒品等,书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查询通知及回执、帐号流水清单、乘车记录单、手写清单、开房记录单、松原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证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物证检验意见,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杨涛、孙富强、田文双供述,各上诉人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魏海龙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罗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海龙到案后主动交代毒品来源于罗某某,并提供线索,防止罗某某逃窜与罗继续联系毒品交易,有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但其供述毒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应当如实交待的犯罪事实,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证实;东莞市公安机关已于此前掌握了罗某某贩毒的相关线索遂立案调查,并抓获罗某某,魏海龙的配合行为在抓捕罗某某时并未起到关键作用,不符合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形,依法不构成立功。但魏海龙为防止罗某某怀疑而与罗某某继续联系毒品交易的行为应予鼓励,对此原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适当。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魏海龙的辩护人提出“程序违法,抓捕上诉人时查获的冰毒没有当场制作扣押笔录、鉴定时没有提取鉴定笔录和录像,且鉴定程序也违法,鉴定材料被污染,来源无法确定,所以本案定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9日即抓获魏海龙当日依法扣押魏海龙疑似冰毒一包,魏海龙交代重量为1 000克;鉴定意见明确记载检材系2014年3月9日抓获魏海龙时查获的毒品,检材来源明确,检验程序合法,检验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无证据证实鉴定材料被污染。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华子民提出“在其处查获的50.08克冰毒尚未向杨涛收钱,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魏海龙处订的998克冰毒不是其要买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购买1千克冰毒并预付毒资的证据非确实充分;查获的50余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杨涛达成毒品买卖意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华子民到案后供认经赵明辉联系二人一同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及预定1 000克甲基苯丙胺并预付部分毒资,欲贩卖给杨涛毒品的事实,与转款5万元的银行流水、赵明辉的供述吻合;证人张某某证实华子民系贩毒人员,在华子民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超过50克,华子民在短时间内先后购买的大量毒品超出其正常吸食范畴,能够确认其作为出资人以贩卖为目购买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华子民供述抓获被告人杨涛,杨涛供认曾在华子民处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且已达成购买2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约定,与华子民供述相互印证。综上,认定华子民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 09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华子民提出“原判认定其与赵明辉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成立,其不知道车上有冰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华子民、赵明辉均供认二人驾车将100克甲基苯丙胺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运至吉林省长春市的事实,能够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彭生亮提出“其从未供述收取10余万元报酬;无证据证明其帮张国军取的包裹内是毒品;赵明辉对其的有罪供述与事实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张国军从未承认向其购买冰毒,原判曲解张国军的意思,属事实不清。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鲍雪关于毒品数量和价格的供述前后矛盾,赵明辉关于张国军、彭生亮贩毒的供述前后矛盾,缺乏证据支持;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参与贩毒的有效物证;上诉人不具有贩毒时间。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彭生亮多次供述其到长春市的物流公司帮助张国军取货,张国军给其10万余元报酬,前两次取货后张国军给其毒品吸食,其感觉所取货物是毒品;张国军虽否认彭生亮向其贩卖冰毒,但供认其与彭生亮之间存在10万余元的交易往来,且承认其给鲍雪的毒品来源于彭生亮;赵明辉供认张国军曾同其说过卖给鲍雪的冰毒系彭生亮贩卖给他的,其帮助张国军为彭生亮办理住宿手续时使用的是“付维国”的身份证,与公安机关提取的宾馆住宿登记、物流公司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吻合,住宿及取货时间均为2014年1月5日,鲍雪购买毒品时间系在同月20日,时间上亦能吻合。认定彭生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张国军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鲍雪持有的毒品系赵明辉贩卖,与其没有关系;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只有赵明辉、鲍雪、彭生亮的供述,且三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信息及转款记录可以证明赵明辉说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鲍雪持有的毒品是赵明辉贩卖,与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生亮的口供是在受到威胁恐吓后无奈下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国军供认赵明辉带鲍雪到其住处,其给鲍雪一些麻古,否认贩卖冰毒,但赵明辉与鲍雪关于到张国军处购买2万元冰毒、转账支付1万元的供述一致,鲍雪使用的鲍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流水亦证实转账1万元给张国军的事实,且有查获鲍雪的60余克冰毒予以佐证,原判认定张国军贩卖给赵明辉、鲍雪冰毒60余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袁野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知道魏海龙贩毒的事情,与魏海龙不是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海龙未与上诉人说过贩毒的事,上诉人对魏海龙的贩毒行为一无所知,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海龙供述其找袁野帮忙出车两次,均中途下车打出租车让袁野跟随车后,就是为了防止人赃俱获,且告知了袁野要谨慎小心,防止警察发现。袁野作为正常人在他人找其帮忙出车后却将东西放置其车上,而魏海龙却另打出租车让其尾随,并告知其注意安全,防止警察发现,这种行为极不符合常理,属于采取不寻常的行为方式及隐蔽性的交易方式,且袁野对魏海龙吸毒知情,均可佐证袁野关于“感觉是毒品”的供述;另,第一次帮忙出车后,魏海龙帮其购买300元游戏币作为报酬,远高于市内用车价格。因此,能够认定袁野明知是毒品而帮助魏海龙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袁野提出“魏海龙、袁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有上诉人供述,且上诉人供述是侦查员使用欺骗方式获得,提审时间与提审魏海龙的时间存在重叠,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对上诉人作出有罪推定,与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相悖”的辩护意见,经查,袁野于2014年3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与魏海龙讯问笔录的制作时间存在重叠,但魏海龙在此前后始终供认袁野两次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袁野亦始终供认其曾两次帮助魏海龙运送物品,且其送看守所之后供认魏海龙这么神神秘秘的让其帮助送东西,其感觉里面肯定是毒品,但是有多少不知道,魏海龙平时吸食冰毒,其认为魏海龙贩卖的就是冰毒,二人的口供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另,无证据证实其供述是侦查员使用欺骗方式获得。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赵明辉提出“不应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居间介绍鲍雪从张国军处购买毒品,而不是为鲍雪代买毒品,鲍雪持有毒品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所以原判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明辉介绍鲍雪到张国军处购买冰毒的行为系一种代买行为,无证据证明鲍雪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及赵明辉从中获利,因此其与鲍雪属共同犯罪,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赵明辉提出“其在华子民与魏海龙毒品交易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华子民与魏海龙的毒品交易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明辉与华子民到魏海龙处购买100克及达成1 000克冰毒买卖协议,并预付部分毒资犯罪过程中,其与魏海龙协商价格、数量及完成100克冰毒的交付行为等,其虽不是主要出资者,亦无证据证明其获得利益,但其是主要实施行为人,在与华子民的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鲍雪提出“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并抓获同案赵明辉,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鲍雪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赵明辉到案后才供述从张国军处购买冰毒的事实,上述线索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来源线索及辨认张国军、赵明辉的行为,均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范畴,不构成立功。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对事实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海龙、彭生亮、张国军、袁野、被告人杨涛、孙富强、田文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华子民、赵明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鲍雪、赵明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赵明辉应依法并罚。魏海龙、袁野贩卖甲基苯丙胺1 098克,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魏海龙到案后主动交代其毒品来源,并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原判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故魏海龙提出“请求改判无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改判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袁野帮助魏海龙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袁野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华子民、赵明辉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1 098克,其中998克系贩卖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华子民系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上述情节,对华子民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辩护人提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明辉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鲍雪、赵明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14克,赵明辉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7.48克,应依法惩处,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亦无不当,故鲍雪提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赵明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与鲍雪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与鲍雪属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考虑赵明辉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魏海龙、张国军、华子民、孙富强、田文双,构成重大立功,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赵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虽然认定上诉人有坦白、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在刑期上没有充分体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彭生亮、张国军贩卖甲基苯丙胺60余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判量刑适当。故彭生亮、张国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涛以贩养吸,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12克,另有达成交易意向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余克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孙富强系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田文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各上诉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及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48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海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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