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发亭、曹善琴对景成林故意杀人案申诉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0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赵发亭、曹善琴:

你二人因景成林故意杀人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要求改判景成林死刑,立即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赵发亭、曹善琴提出景成林没有投案,不如实供述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改判景成林死刑,立即执行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破案报告等材料证实,景成林在案发后打电话称,其在住所内用手扼住赵某某颈部,致赵某某窒息死亡,并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客观上景成林也未离开现场,故能够认定景成林杀人后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景成林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其对自己杀害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能够认定景成林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判考虑到本案发生于景成林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景成林作案后电话告知公安机关作案地点及犯罪事实,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无拒捕行为,属自首,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景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故申诉人赵发亭、曹善琴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二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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