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富张志坤对冯清印等人故意伤害案申诉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3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显富、张志坤:

你二人为冯清印等故意伤害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吉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应对原审被告人冯清印等故意伤害一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审裁判,不认定武迎贺、于海龙具有“自首”情节,认定冯清印、郝峰、武迎贺、纪南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冯清印、郝峰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他被告人从重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张显富、张志坤提出一、二审法院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武迎贺、于海龙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法院不支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是错误的,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清印、郝峰、武迎贺、纪南南犯故意杀人罪并判处冯清印、郝峰死刑立即执行,对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并追究长春市南关区牛仔酷练歌场长春大街店KTV法定代表人徐营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清印等人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能够认定武迎贺、于海龙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二审裁定依法予以维持亦无不当。申诉人张显富、张志坤在本次审查过程中未能提出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二人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且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二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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