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66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杨海梅:
你为孙元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对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孙元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公款罪,原审定性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杨海梅提出孙元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公款罪,原审未考虑孙元龙具有自首、返赃情节,量刑重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孙元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事实,能够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的事实;能够认定其伙同他人,擅自将单位专项贷款挪用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孙元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原审定罪并无不当,量刑时也综合考虑了孙元龙的自首、返赃情节,不存在量刑重的问题。申诉人杨海梅也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申诉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