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28号
被告人邹继勇,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继勇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唐桂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继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邹继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桂霞、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赔偿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 143.1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邹继勇与付某某(被害人,殁年35岁)离婚后仍共同居住,邹认为付对其照顾不周等原因而对付及二人女儿邹某甲(被害人,时年12岁)不满。2014年9月19日21时许,邹继勇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十一队其家中,因琐事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付,付挣脱后与邹某甲跑出家门,邹从厨房拿出菜刀追赶二人,在其家门口及范培和家门前水泥路上,砍付头、颈部等处二十余刀,砍邹某甲头、颈、手部等处十余刀,致付某某颈部大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致邹某甲两处损伤轻伤一级、九处损伤轻伤二级,双手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同日,公安机关将邹继勇抓获。经鉴定,邹继勇器质性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的菜刀,邹继勇作案时所穿裤、袜等物证,证人张某某、许某某、于某某、付某甲、邹某乙证言,被害人邹某甲陈述,尸检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继勇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继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邹继勇因生活琐事而持刀杀人,致一死一伤,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2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邹继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