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桂文对王肇丰故意杀人案申诉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0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高桂文:

你为王肇丰故意杀人一案,对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裁判定性错误,应认定王肇丰自首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高桂文提出原审认定王肇丰犯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定性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施某某陈述及现场证人能够证实王肇丰在被害人徒手的情况下持刀扎被害人数下,并边扎边说“我扎死你”,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身上有刀伤13处,胸外伤至心脏破裂,构成重伤;胸外伤、腹部刀刺伤、左上肢刀刺伤、左臀部刀刺伤构成轻伤相符。从打击手段、打击刀度、打击次数综合评判,能够认定王肇丰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未遂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裁判定性并无不当。故此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诉人高桂文提出原裁判应认定王肇丰自首,且王肇丰有未遂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原裁判判处王肇丰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重的申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肇丰虽然自动投案,但对其持刀扎被害人的部位、次数以及语言示意等直接影响到定罪情节一直予以回避和否认,与被害人陈述、现场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等证据不相佐证,故不能认定其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审裁判虽然未认定王肇丰具有自首情节,但充分考虑了其具有主动投案、未遂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宽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按下限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在本次审查过程中,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故此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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