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波对周欣欣故意杀人一案申诉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2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周海波:

你为周欣欣故意杀人一案,对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4)吉刑三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周欣欣没持木棒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其他同案之间有串供,对周欣欣的指认不真实,原审裁判应认定周欣欣具有自首情节,认定周欣欣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周欣欣定罪错误,量刑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判认定周欣欣与陈亮、初振坤、王雷、王海龙共同持械致被害人任某某死亡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任宝恒病历及尸体检验意见,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王雷串供纸条字迹鉴定意见,在场证人辨认笔录,陈亮手机通话记录,金钻歌厅被损坏的玻璃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周欣欣及其同案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确实、充分。周欣欣在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审裁判未认定其自首,并无不当。综合全案审查,原审裁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在本次审查过程中,申诉人周海波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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