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福坤贩毒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5号

被告人姜福坤,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福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福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姜福坤从广东省珠海市宋某(在逃)处以每克25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 000克,以每片6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 000片。姜福坤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存放在尚德红(已判刑)家500克,尚将毒品转移到马国辉家。姜福坤以每小袋甲基苯丙胺500元、每片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元的价格多次出售给吴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王某、孙某、谷某某、曲某某、丁某某等吸毒人员。其中王某某(已判刑)在姜福坤家中先后六次将姜福坤贩卖的毒品转交给王某、孙某、吴某某、蔡永伟等人。案发时,从姜福坤、马国辉和蔡永伟(已判刑)处共查获姜福坤所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00余片、甲基苯丙胺1 900余克。

上述事实,有物证查获的毒品,书证姜福坤所记录账本,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王某、孙某、谷某某、曲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物证检验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尚德红、蔡永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福坤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福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姜福坤贩卖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毒品大部分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36-1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福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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