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6日在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人李某住处搜查出其非法持有的冰毒19.02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6日在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人李某住处搜查出其非法持有的冰毒19.02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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