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99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金昌国:
你因贩卖毒品一案,对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2)吉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没有犯贩卖毒品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金昌国提出张某某曾供述其贩卖毒品上线不是金昌国,而金昌国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应改判金昌国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以及金昌国与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原始供述能够证实金昌国多次向同案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在本次审查过程中,金昌国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过刑讯逼供,其否认原始供述无事实依据。故原判决及裁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