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刑申2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李志波:
你因盗窃一案,对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李志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志波盗窃羚羊轿车一辆、满八旗白酒七箱的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李志波关于其于2012年10月中旬一天的晚上在吉林市一小区内撬开一面包车车门,盗窃车内白酒七箱,后又到附近的另一小区内盗窃羚羊轿车的供述,与两名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的案发时间、案发地点相佐证。李志波对其归案时驾驶的羚羊轿车确系被害人王某某丢失车辆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其辩称该车是其从他人手里购买的,但其所提供的线索经侦查均不实。李志波关于其盗窃羚羊轿车一辆后改动了车上的相关标识,套用他人的羚羊轿车牌照的供述,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李志波住宅搜查出满八旗白酒等物品。公安机关系根据李志波供述找到丢失满八旗白酒的被害人。被害人陈述证实其所丢失的满八旗白酒包装及赠品特征与在李志波家搜出的满八旗白酒包装及部分物品特征相符合。李志波关于满八旗白酒是其从市场购买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志波盗窃羚羊轿车一辆、满八旗白酒七箱的事实成立。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诉人李志波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非法言词证据未予排除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经重审,原审法院对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进行了综合审查,未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李志波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并无不当。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在本次审查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此项申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