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3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大勇:
你为刘大飚贪污、受贿一案,对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汽开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刘大飚收受的款项系刘大飚受雇于乙方,为乙方安装调试设备,依照约定取得的“劳务费”,不是刘大飚贪污、受贿犯罪所得,刘大飚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根据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一汽技术中心)与长春建孟网络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孟公司、同日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安装、调试设备均系乙方即建孟公司、同日公司的合同义务,建孟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同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某某亦分别证实此系乙方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述涉案合同的标的额分别为144万余元和200余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大飚帮助过建孟公司、同日公司安装调试设备,亦不能证明建孟公司、同日公司需要为此付出54万元和20万元的代价。且叶某某证言证实建孟公司是在刘大飚的帮助下中标的,为以后能够继续得到一汽技术中心的项目,其才付给刘大飚等人钱款54万元;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付给刘大飚等人20万元是为了兑现承揽项目前的承诺,表示感谢和日后能够得到一些一汽技术中心的项目。故申诉人刘大勇主张刘大飚从上述两个合同中所获得钱款系刘大飚从建孟公司、同日公司获取的“技术劳务费用”,不是贪污、受贿所得的申诉理由,明显违背常理,缺乏证据支持。即使刘大飚在上述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建孟公司、同日公司提供过技术帮助,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此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