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楠贩卖毒品申诉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5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7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李楠:

你因贩卖毒品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4)吉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李楠提出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在榆树市看守所及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诉理由,经查,此项申诉理由也是李楠在二审期间的上诉理由之一。由于李楠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证据和具体线索,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吴文斌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在其住处查获的物证毒品相佐证,故本院二审对其口供予以采信,不支持其上诉理由,并无不当。在本次审查过程中,李楠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楠提出二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李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期间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故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楠提出自己是基于感情原因而为男友吴文斌顶罪,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定罪有误,量刑重的申诉理由,经查,首先,吴文斌、李楠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二人系同居关系,且供认长春市桂林路与百汇街租住处系二人同居住处,在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与二人有关;其次,李楠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北屋书柜、南屋床下鞋盒、阳台右侧茶几查获冰毒1394克、麻古4030粒,毒品藏匿隐蔽,如非本人隐藏不可能准确指认出具体位置;第三,李楠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与吴文斌收取毒品,返回租住处对毒品分装、藏匿,并供认其受吴文斌指使参与贩毒,与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印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李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楠在本院二审期间及本次审查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替吴文斌承担罪责,且本院二审判决考虑李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逯伟东、吴文斌,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二审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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