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7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居住地扶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扶余市三井子镇万宝村两半屯唐某某家,将房屋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来走亲戚的杨某某、谭某某发现,在逃跑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某、谭某某、宗某某、王某乙证言,并有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网吧相识,2014年11月26日14时二人在网吧因没钱上网,经预谋后,二人乘车来到扶余市三井子镇万宝村两半屯唐某某家,将房屋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杨某某、谭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今天中午,我和张猛在网吧上网,我说去偷点东西整点钱花,我们买的镙丝刀子,坐车到万宝屯,看见一家两间土房没人,我用螺丝刀子撬开了门,我俩进屋,张猛翻炕上的柜,我翻地上的柜,没翻到啥,我俩就出来了,看见这家来了一台微型车,我们两个就跑,我跑到公路上就被抓住了。后来知道张猛叫赵某某。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从11月24日,我一直在网吧上网,认识了刘某某。今天早上8点多,我和刘某某买的螺丝刀子,坐车到三井子的一个屯子,道北侧有个土房,刘某某把锁撬开了,我俩进屋了,我翻炕上的柜,刘某某翻地上的柜,来了一台微型车,我俩就跑,我被派出所抓住了。

3、被害人唐某某证实,今天下午两点多钟我听说我家被盗了,具体丢什么了我还不知道。

4、证人王某甲证实,今天下午我妈家被盗了,没丢什么,屋里柜门被整坏了,行为人家赔偿我家500元钱,我们不追究他们了,对他们行为表示谅解。

5、证人杨某某、谭某某、王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们去宗某某家串门,他家屋里跑出两男子,锁头在地上扔着,是被撬开的,我们边追边报警,后来我们和派出所把这两个男的抓住了。

6、证人宗某某证实,11月26日下午2点多,我和杨某某,还有你们派出所的人在北太平村的苞米地里抓到了一个小偷。

7、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外甥赵某某盗窃的事,我给被害人赔偿500元钱。

8、抓捕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

9、公民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是成年人,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某、谭某某、宗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卢 欣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