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刑申3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韩金龙: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对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我没有伤害行为,我是自卫,是被害人撞了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是假的,应当再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韩金龙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多名现场证人证言均能证实,2011年8月20日下午案发时韩金龙骑的人力三轮车与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在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湖花园小区门前同德路马路中间处相撞,韩金龙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鼻子被打出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经过另有路面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成立,定罪量刑均无不当。申诉人韩金龙的申诉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在本次审查过程中亦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