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壮,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苗壮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自己家中,因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的怨气致其产生要杀死被害人孟某某的想法,遂趁孟某某熟睡之际,用菜刀向其头部、手腕等处连砍数刀,导致孟某某头、腕部多处受伤。
被告人苗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苗壮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自己家中,因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的怨气致其产生要杀死被害人孟某某的想法,遂趁孟某某熟睡之际,用菜刀向其头部、手腕等处连砍数刀,导致孟某某头、腕部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凶器照片、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病历、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苗壮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苗壮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李洪涛
人民陪审员 石一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