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兆富诈骗申诉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5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39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郭兆富:

你因诈骗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申诉人郭兆富提出其无罪的申诉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一、关于郭兆富提出其没有诈骗动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申诉理由,经查,郭兆富在明知自己无能力为低分或未进录取钱的考生即被害人办理成统招生上大学,也不清楚上线夏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身份和能力的情况下,在办理吉林大学停薪留职手续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先后向29名被害人收取钱款合计439.4万元,且每名被害人预付钱款数额不等,差异较大。在被害人发现郭兆富无法为他们办上大学事宜,并多次向郭兆富索要钱款的情况下,郭兆富仅对部分被害人退还了部分钱款。郭兆富在被上网通缉以及各被害人继续向其索要钱款的情况下,持他人护照出境,被入境国发现后遣返回国。原审认为郭兆富在办理学生就学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故郭兆富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郭兆富提出一审判决关于其汇转出900余万元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办事预付款,其是中间人和垫付500万元的最大受害人的申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郭兆富有退款情节以及郭兆富汇给上线的钱款高于本案各被害人受骗钱款总数,但不能证实郭兆富汇出款项与本案各被害人具有直接关联性,亦不能证实郭兆富垫付500万元的事实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郭兆富并非介绍被害人与其上线直接联系,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办学款,系整个诈骗过程中一个独立的环节,其是否被上线诈骗是另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其向上线汇款的行为表明郭兆富在犯罪过程中存有办成学生就学事宜的侥幸心理,原审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以及郭兆富退款等情节已予以综合考虑。故郭兆富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办事预付款,是中间人和被害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关于郭兆富提出其与各被害人是民事纠纷的申诉理由,经查,各被害人陈述均证实他们没考上大学或理想的大学,故被害人的家长希望通过找人花钱的方式为被害人办理大学统招生就学,这也是郭兆富实施诈骗的前提条件,结果是各被害人不但没达到目的,而且不同程度的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审认为不能认为郭兆富与被骗学生之间仅系民事纠纷,并无不当。故郭兆富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郭兆富提出二审法院在未提审、未开庭的情况下给其送达驳回上诉裁定的申诉理由,经查,本院二审正卷提审笔录证实,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对郭兆富进行了讯问。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本院二审审判程序合法。故郭兆富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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