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59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瑞有:
你因合同诈骗一案,对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王瑞有在吉林市农大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大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采取私刻该公司公章、冒用该公司名义等手段,与吉林市麟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和吉林市北方明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合计骗取人民币135万元。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农大公司对王瑞有的行为并不知情,而黄春霞等人均认为王瑞有系代表农大公司签订合同。王瑞有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利用黄某某等人的错误认识,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黄某某等人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判决认定王瑞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在本次审查过程中,王瑞有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申诉,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