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知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知非,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知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知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潘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潘某某,且在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6月份累计透支人民币11,183.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及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及某某,且在及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8,0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刘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刘某某,且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8月11日和8月28日分别透支人民币13,1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侯某某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侯某某,且在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8月19日透支人民币22,5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知非共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5,083.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被告人孙知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潘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潘某某,且在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6月份累计透支人民币11,183.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及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及某某,且在及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8,0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刘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刘某某,且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8月11日和8月28日分别透支人民币13,1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侯某某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侯某某,且在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8月19日透支人民币22,5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知非共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5,083.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四张、证人薛某 刘某某、侯某某、潘某某、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知非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知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知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知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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