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知非,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知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知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潘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潘某某,且在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6月份累计透支人民币11,183.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及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及某某,且在及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8,0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刘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刘某某,且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8月11日和8月28日分别透支人民币13,1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侯某某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侯某某,且在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8月19日透支人民币22,5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知非共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5,083.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被告人孙知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潘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潘某某,且在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6月份累计透支人民币11,183.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及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及某某,且在及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8,0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刘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刘某某,且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8月11日和8月28日分别透支人民币13,1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知非为侯某某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但并未将该卡交给侯某某,且在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于2013年8月19日透支人民币22,5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知非共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5,083.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四张、证人薛某 刘某某、侯某某、潘某某、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知非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知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知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知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