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宝某某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2013年9月12日因盗窃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日因盗窃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南湖大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宝某某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昌平街某某旅店,趁旅店老板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放在吧台上的苹果4S手机盗走,当日上午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00元。
被告人宝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宝某某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昌平街某某旅店,趁旅店老板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放在吧台上的苹果4S手机盗走,当日上午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作案现场照片、因盗窃被行政处分情况、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宝某某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宝某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宝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