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7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洪良: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对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你无罪,只承担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部分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张洪良提出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宅院地界发生纠纷,刘某某为报复私闯其家行凶并用木棒将其儿媳李波打伤,其只碰刘某某一下,刘某某夫妇的损伤非其行为所致,其是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只承担刘某某受伤的部分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起因系因申诉人张洪良家的牛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院内引起刘某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并致刘某某夫妇受伤,有张洪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出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虽然证人李波证言证实其在拉架时被打昏,但无现场目击证人且未做伤情鉴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持木棒将李波打伤的事实成立,张洪良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案发起因系双方宅院地界之纠纷以及被害人刘某某报复而引发,张洪良致刘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申诉人张洪良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