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76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孙晶:
你为刘富寻衅滋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一案,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刘富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孙晶提出刘富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原审认定刘富犯寻衅滋事罪,属于重复处罚;原审未认定刘富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富在处理拆迁补偿问题时未能采取合法途径,而是将拉着棺材的车辆停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正门,其本人带着汽油瓶站至车顶声称要自焚,持续时间约两小时,导致法院门前交通拥堵,严重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以及刘富通过拨打市长公开电话编造、传播欲炸毁法院班车的信息,实际导致法院班车停运、人员恐慌和社会秩序被严重扰乱的事实。刘富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案发后,刘富经公安机关传唤而归案,无自首情节。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申诉人孙晶在本次申诉审查过程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支持其申诉,故孙晶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