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3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赵凤才:
你为赵龙放火一案,对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公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不服,以赵龙患有抑郁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改判赵龙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赵凤才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为赵龙指定辩护人,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赵龙不属于法定的应当指定辩护人之情形,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故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赵凤才提出对证明赵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赵龙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要求改判赵龙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赵龙对原审裁判认定其放火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案侦查期间,应赵龙的亲属申请,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对赵龙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证实赵龙虽患有抑郁症,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赵龙及其亲属在原审裁判期间及本次审查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赵龙的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原审裁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