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辉(别名:王小雨),女,汉族,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辉在任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技能增训委员会主任期间,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的事实,于2012年3、4月间,通过高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衣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高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徐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栾某人民币100,000.00元。
被告人王晓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未收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晓辉在任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技能增训委员会主任期间,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的事实,于2012年3、4月间,通过高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衣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高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收条证实、辨认笔录证实、说明证实、2012年吉林省省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表、王树怀提供的王晓辉签字同意向高某某发放工作证的高某某登记材料、合作协议书证实、刑事判决书证实、鉴定意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张某甲言、证人荀某某、贾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被害人衣某某陈述、被害人衣全章陈述、被告人王晓辉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晓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8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晓辉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