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红旗街和光胡同某超市门前马路上,见对面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手里拿一个黑色手包,便走到被害人刘某某面前,趁其不备拽其右手中的手包,被害人刘某某与之争夺两下后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2,50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三张、刘某某和崔某的身份证两张。所抢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红旗街和光胡同某超市门前马路上,见对面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手里拿一个黑色手包,便走到被害人刘某某面前,趁其不备拽其右手中的手包,被害人刘某某与之争夺两下后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2,50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三张、刘某某和崔某的身份证两张。所抢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