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磊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磊,男,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春明,男,户籍地德惠市郭家镇。1997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邵文超,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及辩护人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于2013年10月18日许,在本市朝阳区建设街某旅店内以350.00元每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毒毒品10克。

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于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建设街某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刘洪磊身上搜出毒品冰毒9.19克,尔后在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住处又收缴毒品冰毒91.24克,共计100.43克。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洪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春明的辩护人邵文超辩解为,被告人王春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于2013年10月18日许,在本市朝阳区建设街某旅店内以350.00元每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毒毒品10克。

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于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建设街某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刘洪磊身上搜出毒品冰毒9.19克,尔后在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住处又收缴毒品冰毒91.24克,共计100.43克。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辨认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短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洪磊的供述、被告人王春明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00.43克,经查,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因此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二被告人贩卖的数量,故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10.43克。被告人刘洪磊、王春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请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洪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 被告人王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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