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航,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树风,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雨(曾用名:张宇),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大龙,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成强,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昂,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朝阳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航、张雨、王大龙、王志昂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航及其辩护人齐树风、张雨、王大龙及其辩护人邱成强、王志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姜航伙同王志昂经预谋,以招嫖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孙某某来到二人租用的长春市朝阳区租房内,以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孙某某佩戴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9.281克,价值人民币5,205.00元),同时将400.00元嫖资抢回。事后姜航给王志昂500.00元,姜航用抢来的金项链兑换及购买两枚黄金戒指,已被追缴。
2014年1月17日夜间,被告人姜航采取上述手段,诱使被害人王某(女,23岁)来到其租用的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一日租房内,伙同被告人张雨、王大龙一起冒充执行公务的警察对王某实施殴打,迫使王某缴纳了人民币1,400.00元。赃款被分劈挥霍。
2014年1月21日至22日凌晨,被告人姜航伙同被告人张雨、王大龙采取上述手段,诱使被害人崔某某(女,17岁)来到本市朝阳区某小区日租房内,冒充执行公务的警察对二人进行处罚,并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崔某某缴纳人民币2,000.00元。赃款被分劈挥霍。
综上,被告人姜航抢劫三次,抢得款物折合人民币8,005.00元;被告人王大龙、张雨参与抢劫二次,抢得人民币3,400.00元;被告人王志昂参与抢劫一次,抢得款物折合人民币5,605.00元。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航、张雨、王大龙、王志昂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王某、崔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关于被告人到案的说明,被告人王志昂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被告人姜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姜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航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姜航系初犯,认罪悔罪,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请从轻减轻处罚。
被被告人张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大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大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大龙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大龙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被告人王志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姜航伙同王志昂经预谋,以招嫖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孙某某来到二人租用的长春市朝阳区租房内,以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孙某某佩戴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9.281克,价值人民币5,205.00元),同时将400.00元嫖资抢回。事后姜航给王志昂500.00元,姜航用抢来的金项链兑换及购买两枚黄金戒指,已被追缴。
2014年1月17日夜间,被告人姜航采取上述手段,诱使被害人王某(女,23岁)来到其租用的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一日租房内,伙同被告人张雨、王大龙一起冒充执行公务的警察对王某实施殴打,迫使王某缴纳了人民币1,400.00元。赃款被分劈挥霍。
2014年1月21日至22日凌晨,被告人姜航伙同被告人张雨、王大龙采取上述手段,诱使被害人崔某某(女,17岁)来到本市朝阳区某小区日租房内,冒充执行公务的警察对二人进行处罚,并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崔某某缴纳人民币2,000.00元。赃款被分劈挥霍。
综上,被告人姜航抢劫三次,抢得款物折合人民币8,005.00元;被告人王大龙、张雨参与抢劫二次,抢得人民币3,400.00元;被告人王志昂参与抢劫一次,抢得款物折合人民币5,60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姜航的供述、被告人张雨的供述、被告人王大龙的供述、被告人王志昂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航多次冒充警察,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张雨、王大龙、王志昂冒充警察参与抢劫,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航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昂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大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志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