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昌,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购买集资房为名,在本市南关区中环小区某室,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4,800.00万元,

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购买集资房为名,在本市朝阳区吉林省人才市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000.00元。

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购买集资房为名,在本市朝阳区前卫医院和吉林省人才市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商某某人民币138,000.00元。

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购买集资房为名,在本市朝阳区前卫医院和吉林省人才市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8,000.00元。

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购买集资房为名,在本市朝阳区前卫医院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46,000.00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便宜购买本市城市之光小区房屋为名,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日联谊医院7号楼一楼大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4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明昌诈骗共计人民币合计601,800.00元。

被告人刘明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购买集资房为名,在本市南关区中环小区8栋3门708室,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4,800.00万元,

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购买集资房为名,在本市朝阳区吉林省人才市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000.00元。

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购买集资房为名,在本市朝阳区前卫医院和吉林省人才市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商某某人民币138,000.00元。

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购买集资房为名,在本市朝阳区前卫医院和吉林省人才市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8,000.00元。

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购买集资房为名,在本市朝阳区前卫医院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46,000.00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明昌以能便宜购买本市城市之光小区房屋为名,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日联谊医院7号楼一楼大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4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明昌诈骗人民币合计60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收条证实、视听资料、证人证人张维民的证言、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明昌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学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