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秋,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于2014年4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姜洪涛,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窝藏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2014年4月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分局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秋、姜洪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刑满释放后预谋盗窃,由被告人张立秋准备开锁工具,流窜长春市朝阳区多次实施技术开锁入室盗窃。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小区室居民曲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现金2,500.00余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罗西尼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90.00元)。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窜至本市朝阳区华宇小区某室居民刘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盗走现金3,000.00余元、中华牌香烟一条、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30.0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975.00元)、第四套人民币一元至百元纪念币一套、平板电脑一台。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宿舍居民王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盗走现金2,300.00余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20.00元)、松下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00元)、黑莓9,700.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00元)
综上,二被告人共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17,000.00余元,均被二被告人挥霍。
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刑满释放后预谋盗窃,由被告人张立秋准备开锁工具,流窜长春市朝阳区多次实施技术开锁入室盗窃。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小区室居民曲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现金2,500.00余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罗西尼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90.00元)。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窜至本市朝阳区华宇小区某室居民刘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盗走现金3,000.00余元、中华牌香烟一条、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30.0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975.00元)、第四套人民币一元至百元纪念币一套、平板电脑一台。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窜至本市朝阳区桦甸街交建宿舍某室居民王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盗走现金2,300.00余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20.00元)、松下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00元)、黑莓9,700.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00元)
综上,二被告人入室盗窃三次,共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17,000.00余元,均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卷宗、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政的陈述、被告人张立秋的供述以、被告人姜洪涛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盗窃手段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秋、姜洪涛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姜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