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君,曾用名郭军,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2005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君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君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居民楼内,将被害人韩某某殴打后,抢走其两部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0元。

被告人郭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君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居民楼内,将被害人韩某某殴打后,抢走其两部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钟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君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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