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柏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柏战,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10841970091136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安宁市宁安派出所宁安农垦社区B区二委。200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服刑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华山监狱。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战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4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柏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柏战流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同建小区1单元1门,采用撬棍破拆防盗门的手段,进入A1602室居民王小南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足金黄金金条3根共计150克,价值16500元,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以及其他品牌香烟、貂皮、鞋、衣物等物品(未作价格鉴定)。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柏战的供述,被害人王小南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柏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敲门破锁的手段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柏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柏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柏战在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同建小区1单元1门,采用撬棍破拆防盗门的手段,进入A1602室居民王小南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足金黄金金条3根共计150克,价值16500元,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以及其他品牌香烟、貂皮、鞋、衣物等物品(未作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

(二)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黄金金条150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500元;中华香烟2条900元,合计人民币17400元。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2号烟蒂上所检出的STR分型与送检的刘柏战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三)物证、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3月25日,被害人王小南报案称:自家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同建小区1单元1602室被人将防盗门撬开的方式进入家中,被盗手表、金条、貂皮、香烟、衣物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万元余元。

2014年初,朝阳区分局根据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DNA工作室的通报:“20040325王小南被盗案”现场遗留的DNA数据与一名叫刘柏战的DNA数据对比一致,可以确定刘柏战就是“20040325王小南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朝阳区分局民警于2014年3月3日从黑龙江省北安市华山监狱将刘柏战解回。经讯问,该人对“20040325王小南被盗案”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柏战,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柏战指认其盗窃的地点。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柏战于200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衣物、鞋、貂皮等物品的品牌和购物发票,故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作出价格。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现场提取撬棍及烟头,拍18张照片。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小南的陈述。证实我今天下午3点40分左右回家发现家防盗门被撬,进屋后发现屋内翻动挺乱的。马上报警。经过清理,被盗的物品有:五星手表一块,解放勋章两枚,羊年贺岁金条1根、足金的、50克,三羊开泰金条2根、足金的、100克,猴年贺岁金条1根、足金的、100克,貂皮一件,鞋2双,中华烟、熊猫烟,还有一些港币等。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柏战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一天,我从长春火车站下车后打车到一个较大的商场旁边,看见一个高层楼,我就奔过去了,随便找一个单元门,就进去了。上电梯后随便找一个楼层,到了之后随便挑了一户,敲门后里面没有人答应,我就决定偷这家。然后我用撬棍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翻出两条中华烟、三根纪念版金条、一个黄金戒指、现金1000余元、一件貂皮。然后我累了,在屋内抽了一颗烟。烟头让我扔在屋内。撬棍忘在屋内一个,另一个撬棍让我扔了。金条卖了,钱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柏战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柏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敲门破锁的手段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与前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柏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柏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与前罪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姜 辉

审判员  李洪涛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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