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晓锋,男,户籍地为湖北省技江市。2011年4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军、徐旸,吉林阳光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锋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锋及其辩护人徐德军、徐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晓锋于2009年9月间,伙同陈某某(在逃)、方某、李某(均已判决)谎称能让高中毕业学生就读郑州某大学,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00.00元、被害人郭凤华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人林晓锋得赃款人民币60,000.00元。
被告人林晓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林晓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晓锋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辅助用作,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林晓锋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返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晓锋于2009年7月至9月间,伙同陈某某(在逃)、方某、李某(均已判决)谎称能让高中毕业学生就读郑州某大学,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00.00元、被害人郭凤华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人林晓锋得赃款人民币6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晓锋已还返被害人赃款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举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定向军籍生保障协议书、转帐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同案方某供述、被告人林晓峰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晓锋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晓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晓锋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林晓锋从犯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林晓锋在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相互配合,无主犯、从犯之分,故被告人林晓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晓锋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晓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林晓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