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花某某伙同韩某(在逃)在本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某室,虚构在某日用百货等四家营业机构交易,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经查实,花某某为杨某某等30人非法套现3,393,882.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00余元。
被告人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花某某伙同韩某(在逃)在本市朝阳区典石广场某室,虚构在某日用百货等四家营业机构交易,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经查实,花某某为杨某某等30人非法套现3,393,882.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扣押清单、被告人花某某记帐册、百度网页、工商银行信卡帐单、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供的情况说明、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供信息网络侦控中队提供的办案说明、证人于某某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人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