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兵,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2013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兵伙同吸毒人员段某某、胡某、龙某、卢某某、王某某(行政处罚)等人在朝阳区某酒店包房聚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王兵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麻古138粒,重13.17克。
被告人王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兵伙同吸毒人员段某某、胡某、龙某、卢某某、王某某(行政处罚)等人在朝阳区某酒店包房聚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王兵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麻古138粒,重13.1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毒品及指认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段 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兵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且被告人王兵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