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蓟某,女,户籍地为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远、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蓟某及其辩护人陈长远、张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蓟某于2014年3月6日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趁无人之机,将同寝居住的被害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盗走,并在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从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蓟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蓟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蓟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蓟某于2014年3月6日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趁无人之机,将同寝居住的被害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盗走,并在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从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蓟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对帐单、收条、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蓟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蓟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蓟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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