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庆军,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曾于2002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处罚。2012年4月19日因非法持有钢珠抢被二道区杨家电派出所治安拘留十天。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理,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庆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庆军及其辩护人王怀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得到线人举报后得知,住在朝阳区湖西路某小区被告人岳庆军涉嫌非法持有冰毒,遂前去抓捕。在抓获被告人岳庆军后,经搜查,当场收缴其非法持有的冰毒815.36克。经鉴定,其中的814.0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岳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岳庆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庆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得到线人举报后得知,住在朝阳区湖西路某小区被告人岳庆军涉嫌非法持有冰毒,遂前去抓捕。在抓获被告人岳庆军后,经搜查,当场收缴其非法持有的冰毒815.36克。经鉴定,其中的814.0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岳庆军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庆军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庆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庆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庆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庆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已缴纳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7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