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041967010227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管内泰来街轻铁湖西花园29栋4门107室。198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疾病被保外就医。
被告人胡永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0219691108141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派出所管内中环小区7区7栋502室。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由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胡永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胡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军、胡永成窜至朝阳区工农大路中医学院附近的稻香粥业店内,趁被害人王小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价值1400元。案发后,从胡永成身上收缴了该部被盗手机。
2013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王路(绰号小胖,在逃),窜至朝阳区西朝阳商贸城南门F75号柜台前,趁被害人业主马丽娟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柜台上的联想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10元。被盗手机被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王路(在逃)窜至朝阳区昌平街商贸城小吃城内,趁被害人付桂荣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被上述二人挥霍。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军、胡永成的供述,被害人王小茜、马丽娟、付桂荣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决定书,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镊子及水果刀和包的照片,被盗手机信誉卡,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胡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军、胡永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军、胡永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军、胡永成在朝阳区工农大路中医学院附近的稻香粥业店内,趁被害人王小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价值1400元。案发后,从胡永成身上收缴了该部被盗手机。
2013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王路(绰号小胖,在逃),在朝阳区西朝阳商贸城南门F75号柜台前,趁被害人业主马丽娟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柜台上的联想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10元。被盗手机被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王路(在逃)在朝阳区昌平街商贸城小吃城内,趁被害人付桂荣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被上述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视频资料
视讯光盘壹张。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4 16G 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1400元;联想A590 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510元。
(三)物证、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6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清和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两名可疑男子进入昌平街西朝阳商贸城,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分别将张军、胡永成抓获,并从胡永成身上收缴苹果4手机一部。经审讯,张军、胡永成交代了2013年9月以来在昌平街西朝阳商贸城、工农大路稻香粥业绺窃作案的事实。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被告人胡永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军、胡永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军、胡永成盗窃的地点。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相关赃物等已被扣押的事实。
6.被盗手机、镊子及水果刀和包的照片、被盗手机信誉卡及前科材料等。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小茜的陈述。证实今天我和我孩子、还有一个女家长领着她的孩子,我们四个人去的稻香粥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孩子叫“优优”,我们是在给孩子上早教时认识的。我们坐一进门左手第一桌,我带孩子脸朝工农大路方向坐着,“优优”和她妈妈背靠着门坐着。我和“优优”妈妈坐在桌子外侧,孩子靠着里面坐着。我的手机应该是“优优”妈妈上卫生间时,当时我忙着照看孩子时被盗的。案发后我看了稻香粥铺的监控,看到偷我手机的人是在“优优”妈妈上卫生间时靠近我的,等我上卫生间时这两个人就看不到了,所以我确定是“优优”妈妈上卫生间时被盗的。
2.被害人马丽娟的陈述。证实我在西朝阳商贸城南门F75号柜台卖首饰、装饰品。2013年9月30日11时50分左右我将联想手机放在我侧面柜台上,我返身找毛巾擦手,我再返回身时发现手机被盗了。被盗手机是联想A590型,黑色,双卡双待,智能手机。9月30日我被盗一部手机。
3.被害人付桂荣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9日12时许在朝阳区昌平街商贸城小吃城内我的一个黑色女式背包被盗了。包内有人民币380元左右,本人身份证一张,通榆县工行银行卡,还有一部手机,不知道什么牌子。当时没看到,后来我看了商城的监控录像,是一个男子三十多岁,穿了一件黄色的上衣。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证实因为盗窃被带到公安机关。2013年9月末一天,我去小南第六医院喝美沙酮时碰到“小胖”了,我们喝完药后,“小胖”提出出去溜达溜达,我也同意了。这样我们打车到的西朝阳商贸城,我和“小胖”一起进的西朝阳商贸城,在一家卖手机的柜台前,我在手机柜台假装买东西,“小胖”在柜台对面偷了一部手机后我们就离开了西朝阳商贸城。“小胖”说出去溜达溜达就是出去偷东西。2013年10月初,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我和“小胖"还是在小南第六医院喝美沙酮时碰到的,喝完药后我提出出去偷点东西,“小胖”也同意了。我们还是打车来的西朝阳商贸城,我看到有一个女的在大厅里吃东西,包就放在旁边,我就假装休息坐在她身后,“小胖”在旁边把风,我趁她不注意把包拎走了。是黑色女式皮包,里面有人民币400元左右,还有什么物品我没注意。钱让我和“小胖”买海洛因花了,包扔在西朝阳南胡同和建设街交汇附近的居民区门洞里了。2013年11月6日11时许,我当时在红旗街给“老黑”打的电话,让他来红旗街找我,我们在万达广场附近见的面。我们去工农大路附近的一家粥铺,我们进去看到有一个女的带着一个小孩在吃饭,手机就放在桌面上,我在旁边打掩护,“老黑”上去偷的手机,我们偷完这起后打车来的西朝阳商贸城准备再偷点什么,到西朝阳商贸城没多久就被派出所抓住了。在粥铺里偷的是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
2.被告人胡永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上午11点多张军给我打电话,问我干啥哪,让我到红旗街,之后我打车到红旗街,在欧亚商都附近,我见到了张军。我俩见面后商量整点钱,意思偷点东西,没钱花了。之后我俩来到欧亚商都附近稻香粥业,在粥铺进门第一张桌子,那张桌子坐两个女的领个孩子,桌子上放个手机,其中靠门的一个女的上厕所了,张军掩护,我趁她们不注意,把桌子上手机偷走,放进我上衣内,之后我俩打车到西朝阳路商贸城准备再偷点东西,被警察抓住了。在稻香粥业偷的白色苹果4 手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军、胡永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胡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与前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胡永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于被告人张军、胡永成盗窃一案的
审 理 报 告
(2014)朝刑初字第208号一、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041967010227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管内泰来街轻铁湖西花园29栋4门107室。198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1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疾病被保外就医。
被告人胡永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0219691108141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派出所管内中环小区7区7栋502室。2001年5月因吸毒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由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胡永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胡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2013年11月6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清和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两名可疑男子进入昌平街西朝阳商贸城,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分别将张军、胡永成抓获,并从胡永成身上收缴苹果4手机一部。经审讯,张军、胡永成交代了2013年9月以来在昌平街西朝阳商贸城、工农大路稻香粥业绺窃作案的事实。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军、胡永成窜至朝阳区工农大路中医学院附近的稻香粥业店内,趁被害人王小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价值1400元。案发后,从胡永成身上收缴了该部被盗手机。
2013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王路(绰号小胖,在逃),窜至朝阳区西朝阳商贸城南门F75号柜台前,趁被害人业主马丽娟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柜台上的联想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10元。被盗手机被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王路(在逃)窜至朝阳区昌平街商贸城小吃城内,趁被害人付桂荣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钱被二人挥霍。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军、胡永成的供述,被害人王小茜、马丽娟、付桂荣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决定书,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镊子及水果刀和包的照片,被盗手机信誉卡,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胡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军、胡永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军、胡永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军、胡永成在朝阳区工农大路中医学院附近的稻香粥业店内,趁被害人王小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价值1400元。案发后,从胡永成身上收缴了该部被盗手机。
2013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王路(绰号小胖,在逃),在朝阳区西朝阳商贸城南门F75号柜台前,趁被害人业主马丽娟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柜台上的联想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10元。被盗手机被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王路(在逃)在朝阳区昌平街商贸城小吃城内,趁被害人付桂荣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钱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视频资料
视讯光盘壹张。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刑字第1311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4 16G 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1400元。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刑字第1311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A590 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510元。
(三)物证、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6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清和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两名可疑男子进入昌平街西朝阳商贸城,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分别将张军、胡永成抓获,并从胡永成身上收缴苹果4手机一部。经审讯,张军、胡永成交代了2013年9月以来在昌平街西朝阳商贸城、工农大路稻香粥业绺窃作案的事实。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被告人胡永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军、胡永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军、胡永成盗窃的地点。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相关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6.被盗手机、镊子及水果刀和包的照片、被盗手机信用卡。
7.前科材料。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小茜的陈述。证实今天我和我孩子、还有一个女家长领着她的孩子,我们四个人去的稻香粥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孩子叫“优优”,我们是在给孩子上早教时认识的。我们坐一进门左手第一桌,我带孩子脸朝工农大路坐着,优优和她妈妈背靠着门坐着。我和优优妈妈坐在桌子外侧,孩子靠着里面坐着。我的手机应该是优优妈妈上卫生间时,当时我忙着照看孩子时被盗的。案发后我看了稻香粥铺的监控,看到偷我手机的人是在优优妈妈上卫生间时靠近我的,等我上卫生间时这两个人就看不到了,所以我确定是优优妈妈上卫生间时被盗的。
2.被害人马丽娟的陈述。证实我在西朝阳商贸城南门F75号柜台卖首饰、装饰品。2013年9月30日11时50分左右我将联想手机放在我侧面柜台上,我返身找毛巾擦手,我再返回身时发现手机被盗了。被盗手机是2013年6月16日我在安华商城买的,当时买了2个,找人按进价买的,800元一个,当时市场价1000元左右。手机是联想A590型,黑色,双卡双待,智能手机。9月30日我被盗一部手机
3.被害人付桂荣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9日12时许在朝阳区昌平街商贸城小吃城内我的一个黑色女式背包被盗了。包内有人民币380元左右,本人身份证一张,通榆县工行银行卡,还有一部手机,不知道什么牌子。当时没看到,后来我看了商城的监控录像,是一个男子三十多岁,穿了一件黄色的上衣。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证实因为盗窃被带到公安机关。2013年9月末一天,我去小南第六医院喝美沙酮时碰到“小胖”了,我们喝完药后,“小胖”提出出去溜达溜达,我也同意了,这样我们打车到的西朝阳商贸城,我和“小胖”一起进的西朝阳商贸城,在一家卖手机的柜台前,我在手机柜台假装买东西,“小胖”在柜台对面偷了一部手机后我们就离开了西朝阳商贸城,后来“小胖”买了包海洛因,我俩分着抽的。我里面穿白色T恤,外面穿黄色夹克,手里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小胖”戴一顶帽子,别的没记住。“小胖”说出去溜达溜达就是出去偷东西。2013年10月初,我记的是十一放假期间,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我和“小胖"还是在小南第六医院喝美沙酮时碰到的,喝完药后我提出出去偷点东西,“小胖”也同意了。我们还是打车来的西朝阳商贸城,我看到有一个女的在大厅里吃东西,包就放在旁边,我就假装休息坐在她身后,“小胖”在旁边把风,我趁她不注意把包拎走了。是黑色女式皮包,里面有人民币400元左右,有三张百元票面的,其余都是零钱,还有什么物品我没注意。钱让我和“小胖”买海洛因花了,包扔在西朝阳南胡同和建设街交汇附近的居民区门洞里了。2013年11月6日11时许,我当时在红旗街给“老黑”打的电话,让他来红旗街找我,我们在万达广场附近见的面。我们去工农大路附近的一家粥铺,我们进去看到有一个女的带着一个小孩的在吃饭,手机就放在桌面上,我在旁边打掩护,“老黑”上去偷的手机,我们偷完这起后打车来的西朝阳商贸城准备再偷点什么,没到西朝阳商贸城没多久就被派出所抓住了。在粥铺里偷的是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我背的布包里有一个镊子,是偷东西夹手机用的,裤兜里还有一把刀,是一把折叠水果刀。我是1994年开始吸食毒品的,我偷东西就是为了弄点钱买毒品。
2.被告人胡永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上午11点多张军给我打电话,问我干啥哪,让我到红旗街,之后我打车到红旗街,在欧亚商都附近,我见到了张军。我俩见面后商量整点钱,意思偷点东西,没钱花了。之后我俩来到欧亚商都附近稻香粥业,在粥铺进门第一张桌子,那张桌子坐两个女的领个孩子,桌子上放个手机,其中靠门的一个女的上厕所了,张军掩护,我趁她们不注意,把桌子上手机偷走,放进我上衣内,之后我俩打车到西朝阳路商贸城准备再偷点东西,被警察抓住了。在稻香粥业偷的白色苹果4 手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军、胡永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军、胡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与前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军、胡永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胡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元。
主审人陈晓静
2014年7月11日
。
1983年至1992年因伤害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无期徒刑,在长春监狱服刑(1992年释放);1998年因贩毒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5个月在长春第一看守所服刑;2001年因贩毒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在长春市苇子沟拘役所服刑;2003年因贩毒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3年在长春市大顶山监狱服刑2005年释放;2009年因贩毒被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在长春市北郊监狱服刑2010年11月份释放。因为盗窃被带到公安机关。2013年9、10月份我在西朝阳商贸城偷了2次,2013年11月6日在工农大路附近一家粥铺偷了一次。
问你和谁一起偷的东西?
答我和“小胖”(大名不知道)偷了2次,今天是和“老黑”(大名不知道)一起偷的东西。
问你是怎么认识的他们?
答我是在戒毒点喝美沙酮时认识的“小胖”;“老黑”是有一次通过“二郎”介绍认识的。
问你把每次犯罪经过讲一下
答2013年9月末一天,我去小南第六医院喝美沙酮时碰到“小胖”了,我们喝完药后,“小胖”提出出去溜达溜达,我也同意了,这样我们打车到的西朝阳商贸城,我和“小胖”一起进的西朝阳商贸城,我们在一家卖手机的柜台,我在手机柜台假装买东西,“小胖”在柜台对面偷了一部手机后我们就离开了西朝阳商贸城,后来“小胖”买了包海洛因,我俩分着抽的。
问你们当时的着装?
答我里面穿白色T恤,外面穿黄色夹克,手里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小胖”戴一顶帽子,别的没记住。
问“小胖”说出去溜达溜达是什么意思?
答就是出去偷东西。
问你们偷的手机是什么样的?
答我不清楚,被偷的手机的是一个女的。
问你们偷的手机呢?
答“小胖”和我去西安大路在马路边卖给收手机的贩子了,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问这个手机贩子你能找到吗?
答我不认识,我也找不到他了。
问接着交待
答2013年10月初,我记的是十一放假期间的事情,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我和“小胖"还是在小南第六医院喝美沙酮时碰到的,喝完药后我提出出去偷点东西,“小胖”也同意了。我们还是打车来的西朝阳商贸城,我看到有一个女的在大厅里吃东西,包就放在旁边,我就假装休息坐在她身后,“小胖”在旁边把风,我趁她不注意把包拎走了。
问你偷的包什么样的,里面有什么物品?
答黑色女式皮包,里面有人民币400元左右,有三张百元票面的,其余都是零钱,还有什么物品我没注意。
问你偷的包和钱呢?
答钱让我和“小胖”买海洛因花了,包扔在西朝阳南胡同和建设街交汇附近的居民区门洞里了。
问你们当时的着装?
答我穿黄色夹克,背一个银色背包;“小胖”还是戴着帽子。
问接着交待
答2013年11月6日11时许,我当时在红旗街给“老黑”打的电话,让他来红旗街找我,我们在万达广场附近见的面。我们去工农大路附近的一家粥铺,我们进去看到有一个女的带着一个小孩的在吃饭,手机就放在桌面上,我在旁边打掩护,“老黑”上去偷的手机,我们偷完这起后打车来的西朝阳商贸城准备再偷点什么,没到西朝阳商贸城没多久就被派出所抓住了。
问你们在粥铺里偷的什么手机?
答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
问你讲一下你们今天的着装?
答我穿深蓝色夹克,深蓝色裤子,背一个银色布包。“老黑”穿的皮夹克,别的没注意。
问你背的布包里有什么物品?
答有一个镊子,是偷东西夹手机用的。
问被抓时你身上还有什么物品?
答裤兜里还有一把刀,是一把折叠水果刀。
问你因为什么带刀?
答我也没有多想,有时候吃水果用,所以就带在身上了。
问你因为什么要伙同他人偷东西?
答我是1994年开始吸食毒品的,我偷东西就是为了弄点钱买毒品。
问你都找过谁买过毒品?
答我在白颖、李辉、韩超手里买过毒品,这几个人我现在都找不到。
问公安机关双人办案,在讯问你时对你有无引诱供、刑讯逼供的行为?
答没有。
问你以上说的是否属实?
答属实。
犯罪嫌疑人胡永成在侦查机关共有四份供述,内容一致,均对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中于2013年11月6日18时05分至18时55分在朝阳分局清和街派出所向侦查员李国彦、汪孟洋所做的供述称
问你还有什么名字
答我外号叫老黑
问你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答2005年7月因吸毒被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09年4月释放。
问今天因为什么把你带到派出所
答我盗窃了
问讲一下盗窃经过
答2013年11月6日上午11点多张军给我打电话,问我干啥哪,让我到红旗街,他等我。之后我打车到红旗街,在欧亚商都附近,我见到了张军。我俩见面后,我两商量整点钱,意思偷点东西,没钱花了。之后我俩来到欧亚商都附近稻香粥业,在粥铺进门第一张桌子,那张桌子坐两个女的领个孩子,桌子上放个手机,其中靠门的一个女的上厕所了,张军掩护,我趁她们不注意,把桌子上手机偷走,放进我上衣内,之后我俩打车到西朝阳路商贸城准备再偷点东西,被警察抓住了
问你在稻香粥业偷的什么手机
答白色苹果4 手机
问你还参与什么盗窃了
答没有了
问我们在讯问你时,对你有没有引供、诱供和刑讯逼供的行为?
答没有。
问以上所说都属实吗?
答属实。
3、物证、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军、胡永成的过程。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3)强制隔离决定书,证明张军、胡永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2年。
(4)犯罪嫌疑人张军、胡永成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证明犯罪嫌疑人张军、胡永成盗窃的情况。
(5)朝阳分局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相关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6)被盗手机照片、镊子及水果刀和包的照片、被盗手机信用卡。
(7)前科材料。
视讯光盘壹张。
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论证
(1)承办人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的事项已经查清。
(2)经承办人依法审查,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都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手段获取,经查证合法、属实,全案所涉及的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全案所认定的每一起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各个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无。
六、承办人意见
犯罪嫌疑人张军、胡永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拟起诉。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承办人陈洪东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