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权,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权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权明知自己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已经被银行冻结无法使用,却隐瞒此事实,在朝阳区某广场公寓,让被害人李某某向此银行卡垫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权家属偿还李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人孙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权明知自己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已经被银行冻结无法使用,却隐瞒此事实,在朝阳区某广场公寓,让被害人李某某向此银行卡垫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权家属偿还李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说明、收条、兴业银行信用卡及对帐单证实、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权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