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经常居住地为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501.00元。经过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到光大银行归还所欠本金与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800.00元。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501.00元。经过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到光大银行归还所欠本金与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800.00元。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凭证、委托书、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