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旭,男,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石宏飞,男,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楠,女,经常居住地为伊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丽,女,经常居住地为九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石宏飞、王楠、刘丽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石宏飞、王楠及其辩护人喻蜀吉、被告人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刘丽、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孙某约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学校附近,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被害人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0元)。
2013年9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刘丽、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甲约至长春市西中华路与昌平街交汇处,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人民币1,100.00元,银项链一条(无法作价),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13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赵某甲约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院内凉亭附近,持械将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抢走人民币3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0.00元)。
2013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刘丽、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刘某甲约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路,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人民币1,300.00元,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0元)。
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刘丽、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乙约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院内凉亭附近,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人民币1,0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00元)。
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王楠、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王某甲约至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与锦西路交汇处,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人民币1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00元)。
2013年9月26日22时,被告人张旭、石宏飞、李胜男(另案处理)、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孙某约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三胡同,持械将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抢走人民币1,300.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2013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王楠、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刘某乙约至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与昌平街交汇处,持械将被害人逼住,抢走人民币400.00元,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013年9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王楠、李胜男(另案处理)、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于某甲约至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与昌平街交汇处一居民区楼下,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人民币900.00元。
2013年9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王楠、李胜男(另案处理)、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周某甲约至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持械将被害人逼住,抢走人民币4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王楠、刘丽、李某某(另案处理)、李胜男(另案处理)多次持械抢动,其中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抢劫赃物及现金累计数额人民币32,330.0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旭、石宏飞、刘丽、王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楠在本案中系从犯,并且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刘丽、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孙某约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学校附近,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被害人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0元)。
2013年9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刘丽、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甲约至长春市西中华路与昌平街交汇处,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人民币1,100.00元,银项链一条(无法作价),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13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李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赵某甲约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院内凉亭附近,持械将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抢走人民币3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0.00元)。
2013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刘丽、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刘某甲约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路,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人民币1300.00元,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0元)。
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刘丽、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乙约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院内凉亭附近,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人民币1,0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00元)。
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旭、石宏飞、侯某(另案处理)、王楠、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王某甲约至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与锦西路交汇处,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人民币1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00元)。
2013年9月26日22时,被告人张旭、石宏飞、李胜男(另案处理)、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孙某约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三胡同,持械将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抢走人民币1300.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2013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王楠、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刘某乙约至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与昌平街交汇处,持械将被害人逼住,抢走人民币400.00元,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013年9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王楠、李胜男(另案处理)、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于某甲约至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与昌平街交汇处一居民区楼下,持械将被害人打伤,抢走人民币900.00元。
2013年9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张旭、石宏飞、王楠、李胜男(另案处理)、侯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周某甲约至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持械将被害人逼住,抢走人民币4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旭、石宏飞参与抢劫十次,抢劫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330.00元;被告人刘丽参与抢劫四次,抢劫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880.00元;被告人王楠参与抢劫四次,抢劫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7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话详单、医院检查单、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于某甲、周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旭、石宏飞、刘丽、王楠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石宏飞、刘丽、王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造成了部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楠参与抢劫四次,抢得人民币13,710.00元,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相互配合,无主犯、从犯区别,故被告人王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楠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楠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石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