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继华,男,1955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551125185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道街10-4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二二八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重大疾病于2013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继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在长春市繁荣路“健康煮益”火锅店内,被告人滕继华与赵立书酒后发生争执,其持械将赵立书身体多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致眼球破裂失明已构成重伤,口唇部损伤致四颗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后现视力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右眶壁骨折及下颌牙齿脱失构成九级伤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滕继华的供述,被害人赵立书的陈述,证人罗万波、张天奇、于帅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继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滕继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滕继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在长春市繁荣路“健康煮益”火锅店内,被告人滕继华与赵立书酒后发生争执,其持械将赵立书身体多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致眼球破裂失明已构成重伤,口唇部损伤致四颗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后现视力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右眶壁骨折及下颌牙齿脱失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致眼球破裂失明已构成重伤;口唇部损伤致四颗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后现视力光感已构成七级伤残,右眶壁骨折下颌牙齿脱落构成九级伤残。
(二)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2日18时许,在长春市繁荣路“健康煮益”火锅店内,滕继华与赵立书酒后发生口角,滕继华将赵立书右眼打伤。经鉴定为重伤。2014年2月12日,滕继华到孟家屯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继华,男,1955年11月25日生。
3.医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立书的伤情。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万波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七点钟左右,在繁荣路和前进大街交汇的火锅店发生一起打架事件,我当时在场了。打架的是我家的邻居,一个叫“滕老二”,另一个叫“赵立书”。去的时候滕老二带了一瓶散装的白酒,用矿泉水瓶子装的,被他俩喝光了,然后又喝的啤酒,喝了大约有十来瓶,他俩每人喝有四五瓶,我没喝白酒,我喝了三瓶啤酒,在喝啤酒的时候他俩就开始拼酒,谁也不服谁,他俩一人连喝了两瓶多,然后赵立书就站起来了,开始骂滕老二,然后上去给了滕老二一拳,打在滕脸上,然后他俩就打起来了,我就上去拉,我也记不清是被他俩谁扒拉一边去了,他俩就打到饭店的一个角落了,我就没再过去,赵立书倒在凳子上了,我看到滕老二骑在赵立书身上,双手对赵立书脑袋和身上一顿划拉,然后滕老二就走了,在滕老二站起来的时候我看见他手里拿了一把刀。看上去像水果刀,刀身有五六厘米,没看见刀把,握在了右手走的。当时赵立书躺在凳子上,我当时就看到赵立书脸上出血了,嘴和胳膊都有血,没看到哪里有伤口,出了不老少的血,是服务员报的警,警察把他送到医院的。
2.证人张天奇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19时左右,我在店里上班,当时在店里103桌上吃饭的有3个男子,不知什么原因这三个人里面的两个男子就吵起来了,当时是矮个的男子先骂了高个男子,还对高个男子说要上外面去,高个男子一开始没说话也没动,后来矮个的男子上去用手打了高个男子一个嘴巴子,然后高个男子就急眼了,后来不知怎么的矮个男子就起来坐到101台附近,高个男子也不知道从哪里掏出一把刀把矮个男子扎了好几刀,具体几刀因为当时比较乱,我还要照顾其他客人就没看太清楚,然后用刀扎人的那个高个男子就走了,那个矮个男子的胳膊、眼睛、脑袋上都被扎出血了。然后警察就来了,把这名被扎的男子送医院了。参与打仗的就两个人,一个高个扎人的和那个矮个被扎的。
3.证人于帅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16点多,来了一桌客人坐在103桌,三个男客人喝了有8、9瓶啤酒,好像还喝白酒了,大约18点30分左右,103桌的其中一高一矮两个客人吵了起来,矮个男的打了高个男的脸颊一电炮,被他们一起吃饭的男的拉开了,矮个男的退到门口,高个男的从自己身上拿出一把刀上去扎矮个男的两刀,矮个男的用胳膊挡了两下,矮个男的被高个男的逼到101台的窗台上,高个男的挡住我的视线我看高个男的接着打,用刀扎还是用刀柄打的我不确定。高个男的打完直接就出门了。就他们两个人动手了,一个高个一个矮个,和他们一起吃饭的拉架了没动手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立书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滕继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繁荣路的一家火锅店吃饭,我直接到饭店。我到时,“滕老二”和“姓罗”的在饭店门口等我。然后我和滕喝了一矿泉水瓶子的白酒,又喝了啤酒。剩下其余的事我记不太清了。只记得滕用刀扎我,我用手挡,我倒在一张椅子上,姓滕的用刀把砸我的眼睛和嘴,之后我就彻底啥都不知道了。我想可能是以前也是在酒桌上因为他骂服务员的事我说过他,也跟他说过不想和他做朋友的话,他可能对我怀恨在心,进行报复。一年之内他给我打了七八次电话我也没搭理他。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滕继华的供述。证实我把人给打伤了,来投案自首。2013年9月22日下午4点多,我给赵立书打电话邀请他上前进大街的火锅店内喝酒,当时,我还找了我们邻居一个叫罗万波的,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在那个火锅店内开始喝酒,我和赵立书喝的是白酒,小罗喝的是啤酒,我和赵喝完白酒又喝了啤酒(每人能喝了5瓶左右)。正喝着呢,赵立书站起来骂我妈,我也站起来,他给我脸上一拳。我急眼了,就从兜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扎了赵立书几刀,我扎他的时候,他用胳膊挡着,这几刀应该是扎他胳膊上了,他往后退,就倒在凳子上了,我骑到他身上,用拳打他面部几拳(具体打哪我忘了),然后我就走了,一直没敢回家,年前听到赵立书被打伤的挺重,我陪我老妈过完年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滕继华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滕继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继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继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判决
院 长 签 字
庭长签字
主审人签字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朝刑初字第190-1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立书,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
被告人滕继华,男,1955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551125185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道街10-4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二二八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重大疾病于2013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案由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立书以被告人滕继华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立书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滕继华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本合议庭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立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立书撤回对被告人滕继华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于被告人滕继华故意伤害一案的
审 理 报 告
(2014)朝刑初字第190号
一、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继华,男,1955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551125185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道街10-4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二二八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重大疾病于2013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继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2013年9月22日18时许,在长春市繁荣路“健康煮益”火
锅店内,滕继华与赵立书酒后发生口角,滕继华将赵立书右眼打伤。经鉴定结果为重伤。2014年2月12日,滕继华到孟家屯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在长春市繁荣路“健康煮益”火锅店内,被告人滕继华与赵立书酒后发生争执,其持械将赵立书身体多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致眼球破裂失明已构成重伤,口唇部损伤致四颗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后现视力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右眶壁骨折及下颌牙齿脱失构成九级伤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滕继华的供述,被害人赵立书的陈述,证人罗万波、张天奇、于帅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继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滕继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滕继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在长春市繁荣路“健康煮益”火锅店内,被告人滕继华与赵立书酒后发生争执,其持械将赵立书身体多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致眼球破裂失明已构成重伤,口唇部损伤致四颗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后现视力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右眶壁骨折及下颌牙齿脱失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致眼球破裂失明已构成重伤。口唇部损伤致四颗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立书右眼外伤后现视力光感已构成七级伤残,右眶壁骨折下颌牙齿脱落构成九级伤残。
(二)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2日18时许,在长春市繁荣路“健康煮益”火锅店内,滕继华与赵立书酒后发生口角,滕继华将赵立书右眼打伤。经鉴定结果为重伤。2014年2月12日,滕继华到孟家屯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继华,男,1955年11月25日生。
3、医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立书的伤情。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万波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七点钟左右,在繁荣路和前进大街交汇的“天天煮益”发生一起打架事件,我当时在场了。打架的是我家的邻居,一个叫“滕老二”,另一个叫“赵立书”。去的时候滕老二带了一瓶散装的白酒,用矿泉水瓶子装的,被他俩喝光了,然后又喝的啤酒,喝了大约有十来瓶,他俩每人喝有四五瓶,我没喝白酒,我喝了三瓶啤酒,在喝啤酒的时候他俩就开始拼酒,谁也不服谁,他俩一人连喝了两瓶多,然后赵立书就站起来了,开始骂滕老二,然后上去给了滕老二一拳,打在滕脸上,然后他俩就打起来了,我就上去拉,我也记不清是被他俩谁扒拉一边去了,他俩就打到饭店的一个角落了,我就没再过去,赵立书倒在凳子上了,我看到滕老二骑在赵立书身上,双手对赵立书脑袋和身上一顿划拉,然后滕老二就走了,在滕老二站起来的时候我看见他手里拿了一把刀。看上去像水果刀,刀身有五六厘米,没看见刀把,握在了右手走的。我没看见是滕老二从哪里拿的,应该是从兜里掏的吧。当时赵立书躺在凳子上,我当时就看到赵立书脸上出血了,嘴和胳膊都有血,没看到哪里有伤口,出了不老少的血,是服务员报的警,警察把他送到医院的。
2、证人张天奇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19时左右,我在店里上班,当时在店里103桌上吃饭的有3个男子,不知什么原因这三个人里面的两个男子就吵起来了,当时是矮个的男子先骂了高个男子,还对高个男子说要上外面去,高个男子一开始没说话也没动,后来矮个的男子上去用手打了高个男子一个嘴巴子,然后高个男子就急眼了,后来不知怎么的矮个男子就起来坐到101台附近,高个男子也不知道从哪里掏出一把刀把矮个男子扎了好几刀,具体几刀因为当时比较乱,我还要照顾其他个人就没看太清楚,然后用刀扎人的那个高个男子就走了,被扎那个矮个男子,当时是胳膊、眼睛、脑袋上都被扎出血了。然后警察就来了,把这名被扎的男子送医院了。参与打仗的就两个人,一个高个扎人的和那个矮个被扎的。
3、证人于帅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16点多,来了一桌客人坐在103桌,三个男客人喝了有8、9瓶啤酒,好像还喝白酒了,大约18点30分左右,103桌的其中一高一矮两个客人吵了起来,矮个男的打了高个男的脸颊一电炮被他们一起吃饭的男的拉开了,矮个男的退到门口,高个男的从自己身上拿出一把刀上去扎矮个男的两刀,矮个男的用胳膊挡了两下,矮个男的被高个男的逼到101台的窗台上,高个男的挡住我的视线我看高个男的接着打,用刀扎还是用刀柄打的我不确定。高个男的打完直接就出门了。就他们两个人动手了,一个高个一个矮个,和他们一起吃饭的拉架了没动手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立书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滕继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繁荣路的一家火锅店吃饭,我直接到饭店。我到时,“滕老二”和“姓罗”的在饭店门口等我。然后我和滕喝了一矿泉水瓶子的白酒,又喝了啤酒。剩下其余的事我记不太清了。只记得滕用刀扎我,我用手挡,我倒在一张椅子上,姓滕的用刀把砸我的眼睛和嘴,之后我就彻底啥都不知道了。我想可能是以前也是在酒桌上因为他骂服务员的事我说过他,也跟他说过不想和他做朋友的话,他可能对我怀恨在心,进行报复。一年之内他给我打了七八次电话我也没搭理他。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滕继华的供述。证实我把人给打伤了,来投案自首。2013年9月22日下午4点多,我给赵立书打电话邀请他上前进大街的火锅店内喝酒,当时,我还找了我们邻居一个叫罗万波的,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在那个火锅店内开始喝酒,我和赵立书喝的是白酒,小罗喝的是啤酒,我和赵喝完白酒又喝了啤酒(每人能喝了5瓶左右)。正喝着呢,赵立书站起来骂我妈,我也站起来,他给我脸上一拳。我急眼了,就从兜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扎了赵立书几刀,我扎他的时候,他用胳膊挡着,这几刀应该是扎他胳膊上了,他往后退,就倒在凳子上了,我骑到他身上,用拳打他面部几拳(具体打哪我忘了),然后我就走了。
一开始用刀扎几刀,后来,他倒在凳子上后,我用拳头打他面部几拳,刀是我平时吃水果用的。打完赵立书之后,我害怕了,就跑了,一直没敢回家,年前听到赵立书被打伤的挺重,我就准备陪我老妈过完年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然后过完年我就来自首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滕继华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六、需要说明的情况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滕继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立书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赵立书对被告人滕继华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滕继华的刑事责任。
七、处理意见
量刑步骤
1、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确定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本案被害人伤残七级,可增加一年二个月刑期。本案确定基准刑为四年八个月。
2、调节基准刑持有凶器伤害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本案可增加基准刑的15%;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25%,本案可减少基准刑的20%;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可减少基准刑的15%;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本案可减少基准刑的15%;综上,本案可减少基准刑的30%,即56个月X35%=20个月。
3、确定宣告刑56个月-20个月=36个月,即有期徒刑三年。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滕继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继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继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办案人陈晓静
2014年6月20日
(1)犯罪嫌疑人滕继华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4)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5%;
(5)持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滕继华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承办人杨桦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