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利用其担任某百货商场保安值班的工作便利,将该商场内一楼天梭手表专柜的展柜撬开,盗走天梭手表2块(共价价值人民币9,562.00元)。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利用其担任某百货商场保安值班的工作便利,将该商场内一楼天梭手表专柜的展柜撬开,盗走天梭手表2块(共价价值人民币9,56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扣押、返还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