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5月1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家盗走现金3,800.00元。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5月1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家盗走现金3,800.00元。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