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临时居住地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别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西一胡同处,其车前部将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女,26岁)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韩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生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荆某某将伤者送医院后便离开筹措治疗费用,两天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荆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示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别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西一胡同处,其车前部将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女,26岁)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韩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生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荆某某将伤者送医院后便离开筹措治疗费用,两天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荆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家属人民币344,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抓获经过、户口迁移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能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线不避让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荆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