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5时40分左右,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某小区侧门,被告人宁某某故意驾车将大门闸板式起落杆撞坏。经鉴定,损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7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40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40分左右,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某小区侧门,被告人宁某某故意驾车将大门闸板式起落杆撞坏。经鉴定,毁坏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6,7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长春市申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闸机价格表及检测证明文件、长春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某小区侧门道闸被撞坏的现场照片、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宁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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