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国辉,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九台市。201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俭峰,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辉、宋俭峰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辉、宋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梁国辉伙同于长胜、岳云超(二人已判刑)在长春市双阳区某KTV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三人将李某某约至双阳区某医院,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2014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梁国辉、宋俭峰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尖刀在本市朝阳区红旗街“巴黎春天”附近打车至宽城区某小区附近后,持刀对该出租车司机王某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500.00元左右。随后于13日零时许,又打乘被害人陈某的出租车,行至本市宽城区杜家屯附近持刀逼住被害人陈某并将其用胶带捆绑后装入出租车后备箱内,驾车行至本市朝阳区西南湖大路与桦甸街交汇处附近的“东田职工新村”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捆绑在驾驶座椅上实施抢劫,抢得现金800.00余元,“派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移动对讲机一部(无法作价)。
被告人梁国辉、宋俭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梁国辉伙同于长胜、岳云超(二人已判刑)在长春市双阳区某KTV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三人将李某某约至双阳区某医院,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2014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梁国辉、宋俭峰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尖刀在本市朝阳区红旗“巴黎春天”附近打车至宽城区某小区附近后,持刀对该出租车司机王某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500.00元左右。随后于13日零时许,又打乘被害人陈某的出租车,行至本市宽城区杜家屯附近持刀逼住被害人陈某并将其用胶带捆绑后装入出租车后备箱内,驾车行至本市朝阳区西南湖大路与桦甸街交汇处附近的“东田职工新村”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捆绑在驾驶座椅上实施抢劫,抢得现金800.00余元,“派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移动对讲机一部(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民户籍、抓获经过、被害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前科证明、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梁国辉的供述、被告人宋俭峰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辉、宋俭峰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国辉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国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国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宋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