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长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备用金人民币13,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返还赃款。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长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备用金人民币13,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返还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公安综合查询、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