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长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备用金人民币13,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返还赃款。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长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备用金人民币13,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返还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公安综合查询、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