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洪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新星座银联人民币信用卡。截止2013年8月2日,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196.9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超过90日孔某某仍拒不归还本院。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将所欠银行本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积极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新星座银联人民币信用卡。截止2013年8月2日,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196.9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超过90日孔某某仍拒不归还本院。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将所欠银行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续存凭条、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积极偿还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