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雨航,曾用名:李胜,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山、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雨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雨航及其辩护人李云山、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获得线索在被告人李雨航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暂住的家中搜出冰毒97.80克,冰毒片4.36克。经鉴定,被告人李雨航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雨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雨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获得线索在被告人李雨航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暂住的家中搜出冰毒97.80克,冰毒片4.36克。经鉴定,被告人李雨航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倪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雨航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雨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雨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雨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雨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